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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石光与被告株洲兹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XX,男,1962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从事建筑工作,家住湖南省株洲县X村XX组XX号,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琼钦,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执业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x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XXXX路XX号XX栋XX号。

法定代表人文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文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公司董事长,家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XXX路XX号XX栋XX号,居民身份证号码:x。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长军,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原告宋XX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承包两被告的兹丘凤凰城项目南、北塔楼改造和1-X楼商铺楼梯间改造工程,经结算双方于2010年11月18日签字认可,止本案诉讼时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08元及迟延罚款利息x.17元,共计x.25元,对此原告找两被告清偿欠款未果,而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清偿原告工程欠款x.08元及迟延付款利息x.17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

被告株洲兹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文某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原告宋石光与被告株洲兹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一份对账单,双方确认原告宋石光承包被告株洲兹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兹丘凤凰城项目南、北塔楼改造和1-X楼商铺楼梯间改造工程,确认了欠款数额及没有开具发票的数额等相关事项。现在双方确认,原告宋石光没有开具工程发票的数额为(略)元,被告株洲兹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宋石光工程款x.08元,但应抵扣空气净化器款8860元,还应扣留工程质保金x元按合同履行,被告株洲兹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欠原告宋石光工程款x.0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株洲兹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于2012年1月17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宋石光工程款人民币15万元,自2012年2月起至2012年5月每月月底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宋石光工程款人民币10万元,余款17.9466万元被告株洲兹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于2012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

二、原告宋石光自愿于2012年1月17日在被告株洲兹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前开具200万元的工程款建安发票,于2012年2月底被告株洲兹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前开具20万元的工程款建安发票,于2012年3月30日被告株洲兹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前开具117.2532元的工程款建安发票,以上原告宋石光应开具的发票若无法向被告株洲兹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则被告株洲兹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以拒付原告宋石光相应款项;

三、原告宋石光的质保金按法律和约定履行,如被告株洲兹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质保金x元给原告宋石光,原告宋石光则应开具5万元的工程款建安发票;

四、原告宋石光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五、被告文某不承担本案付款责任;

六、如被告株洲兹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按本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则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宋石光支付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0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670元,共计人民币x元,原告宋石光自愿负担人民币5360元,被告株洲兹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负担人民币53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海源

代理审判员尹小玲

人民陪审员蒙莉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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