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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赵某盗窃、被告人贾某、周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任某某,男,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赵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贾某、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丰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赵某、贾某、周某及其辩护人任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赵某到栾川县X乡X街冯XX经营的中药材收购门市“踩点”后,密谋盗窃该门市内的天麻。2011年3月12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赵某租乘被告人贾某的车牌号为豫x灰色昌河面包车于次日凌晨到栾川县X乡X街。2011年3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让被告人贾某将车开至距离冯XX的门市约七、八米的地方将车停下,由被告人赵某在一旁放哨,被告人张某用事先携带的螺纹钢撬杠将冯XX收购门市撬开,与被告人赵某一起进入门市,盗出天麻8袋并装入被告人贾某的面包车,后逃离现场。2011年3月13日凌晨4时许返回卢氏县城周某经营的无名岛旅馆,将面包车停在旅馆外的巷道内后,三人到周某的旅馆休息。当天上午8点多钟,被告人张某、赵某二人将所盗的天麻抬至于旅馆院内,将其中的四袋倒入所购的黄色编织袋,又将剩余的四袋藏至被告人张某所租的旅馆房间内。之后,被告人张某、赵某让周某联系销路,被告人周某在怀疑该天麻来历不明的情况下,仍同被告人张某乘坐被告人贾某的面包车到西峡县X镇将盗窃的241.6公斤天麻以x元的价格销售给余XX。

2011年3月14日,被告人张某、赵某得知销给余XX的天麻被被害人冯XX发现后,即将存放在被告人周某旅馆的4袋天麻转移至卢氏县城商贸城附近的华大旅馆存放。一星期后,被告人张某、赵某租用被告人贾某的面包车将所盗天麻转移至卢氏县X村张XX处存放。十余天后,被告人张某再次租用被告人贾某的面包车到张XX家将天麻运至五里川镇赵XX的珍宝阁购销行将重约220公斤的天麻以x余元的价格予以销售。所得赃款除付给贾某1200元租车费,给周某100元好处费外,其余由被告人张某、赵某分赃挥霍。

另查,庭审后被告人赵某、贾某、周某积极退还被害人赃款,被告人张某案发后退还被害人部分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赵某、贾某、周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四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退赃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贾某、周某帮助被告人张某、赵某运输、转移和销售赃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韩某芳

审判员王某鹏

助理审判员郝斐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代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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