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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犯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凤翔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凤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家住(略)。2010年11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凤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以凤翔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24日早6时许,马某甲从贩毒人员马某乙(另案处理)处以800元买得毒品两包,后在其家中以300元卖给贩毒人员孙某1小包。当日下午2时许,马某甲又在其家中以1000元卖给孙某毒品海洛因2小包,后民警将两人在孙某回家的路上当场抓获,从孙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2小包,经称量,净重分别为0.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乙、孙某证言;书证:⑴凤翔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⑵被告人马某甲户籍证明;⑶、有关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会甫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任志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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