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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8月11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25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1年9月1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本院决定,2011年10月17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6日上午,被告人谷某在浚县X村,因耕地界限问题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纠纷,引起打架。谷某用铁锨将李某某左手打伤。经鉴定,李某某左手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履行。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告人谷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宏光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以适用缓刑。

庭审中,被告人谷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谷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同村居住,素无矛盾纠纷。2011年6月16日上午,被告人谷某在浚县X村,因耕地界限问题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引起打架。期间,谷某用铁锨将李某某左手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左手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谷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宏光等人证言、伤情某定结论、调解协议及收款手续、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案件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侵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谷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谷某针对本案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某予以考虑”的规定,可对被告人谷某酌情某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消烊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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