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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姚某甲、姚某乙、刘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2月11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1年7月19日被广州市X区分局民警抓获后羁押于广州市X区看守所。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0年12月10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7月30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被告人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0年6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民警抓获后羁押于北京市X区看守所;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0年7月23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7月22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7日经浚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乙(又名姚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0年8月5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1年7月22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7日经浚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0年9月7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处北京西站公安段民警抓获后羁押于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0年9月14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1年7月22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7日经浚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姚某甲、姚某乙、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姚某甲、姚某乙、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6日晚上,被告人宋某、姚某甲、姚某乙、刘某等人在浚县X村金大地酒楼内酒后滋事,将酒楼内不锈钢保温桶等财物毁坏,并对李某戊、李某己进行殴打。经鉴定,李某戊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李某己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酒楼内被毁坏财物价值909元人民币。

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2010年6月21日,被告人姚某乙到浚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宋某、姚某甲、姚某乙、刘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姚某甲、姚某乙、刘某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宋某、姚某甲、姚某乙、刘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6日晚上,被告人宋某、姚某甲、姚某乙、刘某等人在浚县X村金大地酒楼内喝酒,因琐事同酒楼老板李某戊发生争吵,被告人宋某、姚某甲、姚某乙、刘某等人将酒楼内不锈钢保温桶等财物毁坏,并对李某戊及随后赶到的李某己进行殴打。经鉴定,李某戊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李某己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酒楼内被毁坏财物价值909元人民币。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自行调解解决,被害人对四名被告人予以谅解,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2010年6月21日,被告人姚某乙到浚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宋某、姚某甲、姚某乙、刘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戊、李某己的陈述,证人常某丙、常某丁、陈某某的证言,伤情及物价鉴定结论,到案证明,调解协议及收款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姚某甲、姚某乙、刘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宋某、姚某甲、姚某乙、刘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宋某、姚某甲、姚某乙、刘某出于共同的故意共同实施了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属共同犯罪。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在犯罪时系未成年,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姚某甲、姚某乙、刘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宋某、姚某甲、姚某乙、刘某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及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姚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姚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素英

审判员孙消烊

审判员赵慧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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