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新都贸易实业公司与海南高荣房地产有限公司企业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3-10-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浦中民终字第7号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浦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都贸易实业公司,住所上海市X乡工业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建中,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高荣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花园新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志勋,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寇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审被告洋浦新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X路X街。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新都贸易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新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高荣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高荣公司)、洋浦新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浦新都公司)企业借款纠纷一案,因不服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上海新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建中,被上诉人海南高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志勋、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洋浦新都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海南高荣公司前称为海南高荣国际房地产有限公司,于1999年6月变更为现名称。洋浦新都公司系由上海新都公司出资90%开办的企业。海南高荣公司、洋浦新都公司、上海新都公司原系商业合作伙伴关系,自1993年以来多次发生经济往来,互相之间经常代为支付款项。1997年8月28日,三公司经过对帐目的清理,共同开具三公司往来款清单一份。在该清单的海南高荣公司"收入款项"部分,列明了上海新都公司、洋浦新都公司或其关联单位向海南高荣公司或其关系单位支付的23笔款项共计(略)元和上海新都公司、洋浦新都公司向浙江二银行支付的利息计(略).20元均作为海南高荣公司从上海新都公司、洋浦新都公司处获得的款项,本息总额合计(略).62元。在该清单的海南高荣公司"付出款项"部分,列明了海南高荣公司或其关系单位向上海新都公司、洋浦新都公司支付的27笔款项,共计(略).30元和浙江三个金融机构向上海新都公司、洋浦新都公司汇出尚未归还的款项共计1700万元作为上海新都公司、洋浦新都公司从海南高荣公司处获得的款项,总额共计(略).30元,并注明此款应计利息(略).17元,本息合计(略).47元。此清单后附有各笔款项按月息2%计息的表格。此清单上盖有"海南高荣国际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公章和洋浦新都公司的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的某字。在此清单开具之前,海南高荣公司与海南荣兴鞋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兴公司)于1997年8月24日达成的一份协议书,约定荣兴公司与上海新都公司、洋浦新都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结算交由海南高荣公司负责,结算后得出的债权债务也转让给海南高荣公司承受。上述清单开具后,海南高荣公司于1997年12月31日、1999年12月14日、27日、28日、2000年1月10日、2001年12月30日分六次向上海新都公司、洋浦新都公司发出催款的书面通知,要求上海新都公司、洋浦新都公司按对帐清单所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履行,上海新都公司、洋浦新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某某在1999年以后的5份通知上签收,并提出了要求海南高荣公司就清单所列海南高荣公司收到上海新都公司、洋浦新都公司款项开具收据以做帐的书面意见,同时就往来款利息的计算也提出了意见。1999年12月27日上海新都公司向海南高荣公司出函,该函对双方的对帐清单予以承认,但提出的往来款项没有收据的问题,要求海南高荣公司就对帐清单中收到上海新都公司的款项出具收据。

原审认为:海南高荣公司、上海新都公司、洋浦新都公司三方当事人在商业往来中发生大量的代支、代收款的行为,属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该行为违反了国家的金融管理法规,应确认为无效。关于三方借贷资金总额的认定,海南高荣公司与洋浦新都公司已经在对帐单上盖章确认,上海新都公司虽未在清单上盖章,但其在签收海南高荣公司的催款通知时并未提出异议且在回函中予以承认,因此可以对帐单为依据确认三方当事人之间借贷资金的总额。从该清单上反映,上海新都公司、洋浦新都公司从海南高荣公司处拆借资金达(略).30元,海南高荣公司从上海新都公司、洋浦新都公司处拆借资金达(略).20元,其差额为(略).10元。根据无效民事行为的处理原则,上海新都公司、洋浦新都公司应向海南高荣公司返还该差额(略).10元并从返还时起赔偿海南高荣公司的经济损失。因此海南高荣公司主张的高额利息对帐的方法无效,要求按实际往来款数额确定返还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上海新都公司、洋浦新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海南高荣公司返还借款(略).1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1997年12月3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上诉人上海新都公司上诉称:第一、一审判令上海新都公司、洋浦新都公司向海南高荣公司返还借款并赔偿经济损失,混淆了法律关系,违背了我国法律所规定的法人制度。上海新都公司与洋浦新都公司虽然法定代表人为某一人,但在法律上两个公司都是独立的法人,法人应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责任,故海南高荣公司与上海新都公司、洋浦新都公司的款项往来应各自单独结算,不能相互混淆。第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方当事人确认的对帐单欠款数额是175万元,而不是330万元,一审判决的数额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海南高荣公司辩称:洋浦新都公司原是上海新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两公司与海南高荣公司的经济来往,一直由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某某来进行的。上海新都公司始终承认对帐清单的有效性,且从未提出过将对帐清单中洋浦新都的债权债务分开计算。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效,故应按法定利率返还差额的款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根据三方确认的1997年8月28日的对帐单及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可证明案外人杭州丝利龙时装有限公司、雪豹集团公司、四季青乡X村、浙江东阳市纺织印染厂均是受本案当事人的委托代收或代支有关款项,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海南高荣公司分别与上海新都公司、洋浦新都公司在商业往来中发生大量的代支、代收款的行为,彼此占用对方的资金并且对占用款项计算高额利息,此行为应为企业之间的借贷,原审定性并无不当。该行为违反了国家的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应确认为无效。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应返还已取得的财产。海南高荣公司与洋浦新都公司已经在对帐单上盖章确认海南高荣公司与洋浦新都公司借贷资金数额,上海新都公司虽未在清单上盖章,但其在签收海南高荣公司的催款通知时并未提出异议且在回函中予以承认,因此可以对帐单为依据确认其与海南高荣公司之间借贷资金的总额。由于在1997年8月28日三方往来款清单上并未明确区分上海新都公司和洋浦新都公司的款项,两个公司实际是由孔某某作为代表共同与海南高荣公司清理对帐;在往来款清单上许多款项是以"新都公司"的形式出现,说明在此类款项发生时并未明确区分款项归属上海新都公司还是洋浦新都公司,上海新都公司和洋浦新都公司的款项实际上是共同进行清理对帐;对帐后海南高荣公司曾要求上海新都公司与洋浦新都公司要求共同偿还款项,两公司对此并未明确提出异议。综上,故上海新都公司与洋浦新都公司虽是独立法人,但其在本案中应共同偿还其所欠海南高荣公司的款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上海新都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上海新都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慧

审判员汪斌

代理审判员纪小龙

二○○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潘慧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7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