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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云霞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云霞又名吴某霞,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云霞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02月0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05月0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云霞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于同年农历09月16日举行了婚礼,10月0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所生长子已故,长女张雪雨生于1998年农历02月11日,次子张向才生育2000年农历12月15日。

婚后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三个子女出生后双方的感情并未改变,且生气后被告经常外出不归,在无法共同生活且无经济收入的情况下,原告为给长子治病和另外两个孩子的抚养费不得已外出打工半个月后将女儿接至东明上学,在双方分居生活期间被告不管家中孩子的事,致使长子死亡,在原告要求抚养次子时,被告将次子藏起来。2004年08月份,原告带女儿返至娘家居住,再未与被告联系,被告也从未叫过原告,目前双方分居已达五年之久,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男孩张向才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原告围绕着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证据二:被告张某某、婚生女儿张雪雨、次子张向才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各自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2010年01月29日、02月07日,范县X村委会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吴云霞曾用名吴某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5年。

证据四、证人沈XX证言。其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并分居5年之久。分居期间原告一直抚养其女儿张雪雨,且原告曾去山东青岛一食品厂打工一年。原告无异议。

证据五,证人王XX证言。其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好已经分居5年,分居期间原告带着女儿在娘家居住,没见过被告张某某去叫过原告。原告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0年03月04日,对原被告之女张雪雨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

证据二,2010年02月03日,对被告之姐夫聂XX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上述证据并经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经人介绍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并于同年农历09月16日举行了婚礼,同年10月0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并于X年X月X日生长子张阳(已于2006年10月病故),长女张雪雨生于1998年02月15日,次子张向才生于2000年12月16日。

2004年08月份,原被告感情发生矛盾,被告带男孩张向才外出,原告则带女儿张雪雨回娘家居住,双方再未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目前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五年之久。

另查明,原被告现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本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04年08月分居生活后,至今已达五年之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其子女的抚养问题,可根据五年来原被告各自抚养子女的实际情况准予原告抚养女儿的请求,以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吴云霞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张雪雨由原告吴云霞抚养,男孩张向才由被告张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云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维山

审判员李光胜

代理审判员李宏勇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李方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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