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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诉被告陈某、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女,1977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威、张某某(实习),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67年生。

被告:刘某,男,1976年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住所地:宁德市X路X号。

负责人:肖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俊佳,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诉被告陈某、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余盛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委托代理人林威、张某某与被告陈某、被告宁德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俊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2010年10月2日13时35分,被告陈某驾驶被告刘某所有的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宁德经屏南沿202省道往古田方向行驶,途经永安村X路口,与原告邓某驾驶右转弯助力车相撞,古田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x.89元,被告宁德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优先赔偿。

被告陈某辩称:事故发生时肇事车是由其驾驶,其与刘某是合伙关系,该车其有1/4的股份,余无异议。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被告宁德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称依据不足,数额偏高,请求法庭剔除不合理部分。

经审理查明

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2.刘某系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陈某系驾驶人;3.被告陈某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200元。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被告宁德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以上事实原告、被告陈某、宁德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经济损失额及三被告应承担的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邓某的经济损失

1.医疗费:原告邓某要求认定医疗费x.32元,提供:医疗费发票(总金额为x.32元),医疗费汇总清单、出院记录、医院疾病证明书为证。被告宁德财产保险公司、陈某认为:医疗费有自费部分应予以剔除。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的上述主张未提出详实的数字和依据,原告提供了相应病历、用药清单佐证,本院确认原告关于医疗费x.32元的主张。

2.古田医院的出院小结证实原告住院31天,原告邓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15元天×31天),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邓某主张误工时间150天(从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按x元/年÷12个月÷21.75天=87.8元,87.8元×150天(计x元)方式计算。被告认为:误工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在岗平均工资标准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不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有存在连续误工。本院认为:x元/年系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平均工资标准。误工时间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但应扣除节假日。从受伤日(2010年10月2日)到定残日2011年3月3日计103天。原告的误工费为9046.24元(x元/年÷12个月÷21.75天/月×103天)。

4.原告邓某主张护某x元/年÷12个月÷21.75天/月=131.6元,131.6元×31天=4079.6元。应提供护某人员的工资标准或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的护某。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某x元/年(参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2个月÷21.75适当。护某为4079.41元(x元/年÷12个月÷21.75天/月×31天)。

5.原告邓某主张营养费2000元,原告耳廓裂伤十级伤残,本院酌定1000元。

5.原告邓某主张确认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邓某主张:7426.86元/年×20年×10%=x.72元,5498.33×9年÷2人×10%=2474.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72+2474.25=x.97元。另伤残鉴定费16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正信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十级伤残。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原告子彭威生于X年X月X日,抚养到18周岁,从2010年10月2日至彭威年18周岁计9年。彭威由原告与其丈夫共同抚养。彭威抚养费为5498.3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消费支出)×9年÷2(二人抚养)×10%=2474.25元。十级伤残为7426.8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0%=x.72元。以上合计x.97元。

鉴定机构出具发票证实鉴定费1600元,该费用为必要支出,本院确认鉴定费1600元。

7.原告邓某主张后期冶疗费x元,原告提供司法鉴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经济损失计x.9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可见,该法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规定保险公司在责任确定时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赔偿权利人赔偿损失的法定义务。被告宁德财产保险公司在本案所承保的第某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即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残疾赔偿金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向原告邓某先予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限额x元负责赔偿上列残疾赔偿金x.97元、护某4079.41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904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x.6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上列医疗费用x.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营养费1000元,计x.32元中的x元。被告宁德财产保险公司合计负责向原告邓某赔偿x.62元(x.62元+x元)。余款x.32元(x.94元一x.62元)由原、被告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被告刘某与被告陈某是合伙人,合伙事故车肇事,应由地合伙人共同承担责任。公安局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对本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邓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的肋力车既不是非机动车也不是机动车,本院依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邓某负70%的责任,被告陈某、刘某负30%计x.09元的赔偿责任(x.32元×30%)。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宁德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的经济损失x.62元。被告陈某、刘某负责赔偿原告邓某经济损失x.09元。扣除被告陈某已支付的6200元,被告陈某、刘某还应赔偿原告3919.09元。被告刘某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德财产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邓某支付损害赔偿金x.62元。

二、被告陈某、刘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邓某支付各项经济损失3919.09元。

三、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0元,减半收取计1030元,由被告陈某、刘某负担330元,宁德财产保险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余盛明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庄丹钦附有关条文: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某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五)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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