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陈某与被告(略)某小学(以下简称夏某巷完小)、邓某、张某丙、焦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舒某甲,男,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略)某小学,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舒某乙,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男,该校副校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男,石门县宝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邓某,男,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石门县宝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丙,男,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焦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略)某小学(以下简称夏某巷完小)、邓某、张某丙、焦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某甲、被告(略)某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戴某某、被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张某丙、焦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夏某巷完小有一栋食堂属D级危房,因建合格学校需拆迁。2011年5月16日,被告夏某巷完小与被告邓某签订了《夏某巷完小食堂拆迁合同》,被告夏某巷完小以拆迁物的建筑材料抵作拆迁工资,并约定了拆迁时间等。同月20日,被告邓某又以同样的方式转包给被告张某丙。次日,被告张某丙与被告焦某协商,由被告焦某承担拆迁任务,张某丙支付给焦某拆迁工资4800元,双方签订了拆迁合同。于是被告焦某组织闫某某、舒某丁、夏某某及原告进行拆迁,以上三承包人均无相应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2011年5月24日13时,原告在拆迁房屋过程中,在该房屋的楼枕上准备锯剪刀架时,从楼枕上摔下受伤,被送往石门县蒙泉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当日转入常德市第某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8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但仅由被告张某丙支付了1400元医疗费,其余被告分文未出。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88元、伤残补助金x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误某7200元、陪护某3600元、交通费780元、鉴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88元。

原告陈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及各被告身份信息资料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被告夏某巷完小与被告邓某签订的拆迁合同1份,拟证明夏某巷完小将D级危房发包给被告邓某拆迁的事实;

3、被告邓某与被告张某丙签订的拆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邓某将拆迁工程发包给他人拆迁的事实;

4、被告张某丙与被告焦某签订的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焦某实施拆迁任务,被告夏某巷完小未履行监管义务的事实;

5、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闫某某、舒某丁的调查笔录各1份及上述二证人出庭所作证言,拟证明原告与各被告的雇佣关系及原告受伤的前后的情况;

6、常德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

7、常德倚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构成八级伤残的事实;

8、医药费收据10份(金额合计x.97元)及清单2份(4页)、客运包车发票1份(金额550元)、车票14份(金额合计226元)、鉴定费发票1份(金额500元),拟证明原告因受伤所花费用的情况。

被告夏某巷完小辩称:因食堂属D级危房必须拆除,学校便以7000元的价格将全部(拆迁食堂所得到的)材料卖出,并采取谁买就由谁拆迁,学校只是卖出了食堂的材料,由于要规范双方的行为才与邓某签订拆迁合同,规定了拆迁时间并交待了有关事项,故被告夏某巷完小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夏某巷完小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共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学校会议记录2份,拟证明(该案中所称拆除的)房屋(以下称危房)是在上级部门授权下卖给了被告邓某;

2、证人于祖波、刘某、杨兰香(均为被告夏某巷完小教师)出庭所作证言,拟证明危房是被告夏某巷完小向社会公开出卖、并由买方拆除的事实;

3、2011年6月1日,各当事人对此纠纷的调解记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各方在调解时都认可了被告夏某巷完小将危房卖给了被告邓某的事实。

被告邓某辩称:被告邓某与被告张某丙签订了拆迁合同,明确约定在拆迁过程中出现事故由被告张某丙负担,且发生事故是原告在工作时间外扯玻纤布(自用)引起的,故被告邓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邓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共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夏某某、张某戊(被告张某丙安排施工的人员)出庭所作证言,拟证明原告受伤当天下午因施工用的吊车未到,张某戊已宣布停工,并同意给原告等5人补偿误某,原告应当知道停工的事,原告是在拆玻纤布(自用)时受伤的事实;

2、被告邓某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舒某华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宣布事故当天下午停工时原告在场的事实并在原告受伤后证人舒某华参与求助的事实。

被告张某丙辩称:被告张某丙与被告焦某签订了房屋拆迁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约定在房屋拆除及拆除物运输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责任由焦某承担,原告陈某由焦某雇请,故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张某丙承担。被告张某丙为了保证拆迁安全,采取了相应的安全措施,并派专人负责安全监督与管理。事发当天,因拆迁用的吊车不能按时赶到,已通知原告等人下午休息并同意支付误某,但原告擅自到拆迁的房屋里拆玻纤布(自用)而造成事故发生,因此,原告应对自身损害承担全部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焦某辩称:被告焦某与被告张某丙签订拆迁合同时,包括原告在内的5个人均在场,工资5个人平分。事发当天,因吊车未到无法工作,已发通知下午停工,原告不知道什么时候到拆迁房屋里,并发生事故。被告焦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焦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证据6,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至证据4,被告夏某巷完小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危房是卖给了被告邓某,并不是就拆迁事由发包,被告邓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免责条款有异议,被告张某丙、焦某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至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中证人闫某某的证言,各被告均有异议,因证人闫某某的证言前后矛盾且与其他证据不能印证,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中证人舒某丁的证言,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焦某未提出异议,其余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鉴定时未邀请被告方到场,因各被告在举证期内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8,被告张某丙无异议,其余被告仅对交通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因到常德市第某人民医院治疗,所主张某丙交通费数额符合实际且有相关单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证据8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夏某巷完小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以此不能证明危房是卖给了被告邓某的,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邓某提交的证据,证据1中,对证人夏某某的证言,原告及被告夏某巷完小、邓某、张某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张某戊的证言,原告对其证言中称原告是扯玻纤布自用提出异议,对其余部分,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是自己擅自扯玻纤布自用而受伤,因而,对该部分证言,不予采信,对其余部分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原、被告陈某,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5月,被告夏某巷完小因合格学校验收,需拆除D级危房一栋(原食堂),经学校研究决定:以7000元的底价将食堂卖出,谁买谁拆除,拆除的全部材料归拆除方所有。同年5月16日,被告夏某巷完小与被告邓某签订了《夏某巷完小原食堂拆迁合同》,约定:被告邓某在签订合同前将承包款7000元交学校,并交押金1000元,拆迁完毕经学校验收合格后退还押金,所拆除的房屋材料归邓某所有;被告在拆除、运物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由邓某将负责,学校不承担责任;邓某务必在学校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拆除;……。同月20日,被告邓某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张某丙,并按照与学校签订的合同格式条款(含所拆除的房屋材料归张某丙所有、出现安全事故邓某不承担责任)签订了《拆迁合同》,并约定拆除时间自2011年5月21日起7天拆除完毕,同月21日,被告张某丙将拆迁工作交给被告焦某、原告陈某及案外人夏某某、舒某丁、闫某某5人,并与被告焦某签订了《拆迁合同》,约定:张某丙支付焦某拆迁工资4800元;如出现安全事故由焦某承担,张某丙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负责拆除工作的被告焦某及原告陈某等5人约定,拆除工资4800元按5人平均分配,拆除工作自张某丙与焦某签订合同当日已开始,施工过程中,被告张某丙安排其叔父张某戊在现场负责。被告邓某、张某丙、焦某及原告陈某等均未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2011年5月24日午饭后,因施工需要,原告回家拿锯,其间,因下午施工需要吊车,张某戊通过电话联系,得知吊车下午不能到达,便决定下午停工,并同意给5名拆除人员补偿200元误某。13时许,原告从家中拿锯后因不知道下午停工,独自一人直接到拆除现场施工,并从房屋楼枕上摔下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石门县蒙泉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当日转入常德市第某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花租车费550元,同年6月11日出院。共花医疗费x.97元,住院期间,其家人因交住院费用等需要往返石门县与常德市第某人民医院,共花交通费226元。经常德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高坠致第3腰椎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右第7肋骨折,右耻骨骨折,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陪护2个月,后期医疗费评估为约5500元,原告为此花鉴定费500元。受伤后,被告邓某、张某丙到医院探望过原告,被告张某丙支付了1400元医疗费,据此,原告陈某的损失(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医疗费x.97元、后期治疗费5500元、交通费776元、鉴定费500元、误某7200元(60元×120天)、陪护某3600元(60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2元×18天)、残疾赔偿金x元(5622×20×30%),合计x.97元。

本案争议的焦某有:被告夏某巷完小与被告邓某、被告邓某与张某丙、被告张某丙与焦某、被告焦某及原告陈某等5人相互间的法律关系,各当事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同事责任。

本院认为:一、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首先,被告夏某巷完小将拆除的房屋材料的所有权转移于另一方即被告邓某,而由对方支付价款,被告邓某与被告张某丙之间采取定价转让,因此,被告夏某巷完小与被告邓某、被告邓某与张某丙间存在买卖合同的关系;其次,被告邓某、张某丙、焦某应按照合同相对方的要求完成食堂拆除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相对方给付报酬(即所拆除房屋的材料明显高于出卖人的卖价,其高出部分即作为拆除房屋的报酬),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因而,被告夏某巷完小与被告邓某、被告邓某与张某丙、被告张某丙与焦某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邓某、张某丙、焦某为承揽人,其合同相对方为定作人,因被告焦某与原告陈某等5人系共同施工、同工同酬,因而5人为共同承揽人。

二、各当事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某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定作人的被告夏某巷完小、邓某、张某丙对定作存在过失。所谓定作过失,是指承揽事项本身具有危险性或不法性,即定作物本身具有危险性或不法性时,定作人便要承担一定的责任,本案中,定作物为拆除D级危房,具有较高的危险性。此外,本案定作人均存在选任过失,作为定作人,应按照国务院《村X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在村X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来选任拆除房屋者,但其未选任有施工资质审批手续的工匠为其拆除房屋,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因而,作为定作人的被告夏某巷完小、邓某、张某丙均应对作为承揽人的本案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上述被告分别与相对方约定出现安全事故不承担责任,但该约定与法律、法规法规定相违背,因而系无效条款,被告焦某与原告系共同承揽人,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自身明知施工存在危险而未有效防范,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三定作人共同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己承担40%的责任为宜,被告张某丙已赔偿1400元应予以扣减。因原告受伤造成精神上的损害,因而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原告自身存在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以6000元为宜。被告夏某巷完小、邓某、张某丙辩称原告受伤是因为原告自己擅自拆除玻纤布造成的,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因伤造成的损失x.97元,由被告石门县某小学、邓某、张某丙各赔偿x.59元,共计x.77元,被告张某丙已赔偿1400元应予以扣减;

二、被告石门县某小学、邓某、张某丙各赔偿原告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000元;

综合以上一、二项,被告石门县某小学、邓某分别赔偿原告陈某损失x.59元、被告张某丙扣减已赔偿部分外还应赔偿原告陈某损失x.5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2元,原告陈某负担292.80元,被告石门县某小学、邓某、张某丙各负担14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平

人民陪审员李柯莹

人民陪审员王某登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晶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某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某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某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十四条第某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某条第某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5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