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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6月6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2010)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8月30日,被告人赵某之夫何某某在神木县一煤矿打工因发生矿难死亡。同年9月4日,被告人赵某与何某、何×及本村孟某等人同煤矿达成协议,由煤矿一次性给付赔偿金人民币50万元,除3万元用于何某某丧葬费用外,余款47万元约定由孟某临时保管。后因赔偿金的分配问题,何某某的父母何某、何×与被告人赵某发生纠纷,何某、何×将赵某诉讼至大荔县人民法院。期间,赵某从孟某处先后取走了47万元。2009年11月25日,大荔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有赵某付给何某、何×应得赔偿款x.4元,判决书于2009年12月25日产生法律效力。2010年元月6日何某、何×向大荔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赵某有履行能力却隐匿财产,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赵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原审被告人赵某上诉提出,其对大荔县人民法院(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愿意和解执行。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和情节是清楚的。另查明,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赵某与何某某的父母何某、何×就赔偿款项的执行经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即由赵某付给何某、何×人民币13万元(已履行完毕),权利人对剩余部分不再追究,并对赵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略)人民法院(2010)荔执字第X号案件移送函及大荔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记载,2010年4月19日,赵某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大荔县人民法院移交当地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2、证人孟某证明,2009年8月30日,赵某之夫何某某在神木县一煤矿打工因发生矿难死亡,由于何某某生前与他相处较好,何某某之父母、妻子就邀他一起去当地处理后事。经交涉,该煤矿于同年9月4日一次性赔偿何某某经济损失50万元,款项由他临时保管。返回不久,何某某之父母与赵某就因该笔赔款的分配纠纷诉至法院,赵某便不断来到他家中闹事,为此他很生气,除当时埋葬何某某花费3万元外,他将分笔储存在邮政银行的47万元余款先后交给了赵某本人。

3、证人孟某(双泉镇X村邮政储蓄代办员)证明,2009年9月份,孟某让她将47万元分别以他人名义分笔存在了双泉镇邮政储蓄银行,随后均由赵某取走。证人路永光(双泉镇邮政储蓄支行营业员)亦能证明上述事实。

4、大荔县人民法院(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何某、何×应得赔款x.40元。

5、上诉人赵某供述,2009年8月30日,她丈夫何某某在神木县一煤矿打工时因发生矿难死亡,她和何某某的父母就叫了本村的孟某一起去当地处理后事。经交涉,该煤矿于同年9月4日一次性赔偿何某某经济损失50万元,款项由孟某临时保管。返回不久,何某某之父母就因该笔赔款的分配纠纷将她诉至法院,她先后从孟某处要回了除埋葬何某某花费外剩余的47万元。同年11月份,大荔县人民法院判决由她给付何某某的父母x.40元,她嫌判的太多,拒绝履行。她与何某某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儿子尚未成年,女儿有残疾,由此她认为法院判决不公平,但经过考虑愿意最多给付10万元了结此事。

6、执行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记载,2010年10月27日,上诉人赵某与何某某之父母何某、何×就赔偿款项的执行经自愿协商,于2010年10月27日达成和解协议,由赵某付给何某、何×人民币13万元(已履行完毕),剩余部分权利人不再追究,何某某之父母对赵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及本院二审核查,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理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所持其对大荔县人民法院(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愿意和解执行,有悔罪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赵某就履行拖欠何某某之父母何某、何×的赔偿款项曾提出过和解意愿,有悔罪表现,该案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某与何某某之父母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何某、何×的谅解,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某已经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取得了权利人的谅解,依法可对上诉人赵某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荔县人民法院(2010)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主文,即“被告人赵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宏

审判员王某池

代理审判员李光华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武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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