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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姚某丁、姚某戊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系陈某甲长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系陈某甲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丁,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戊,男。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丁海,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姚某丁、姚某戊侵权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陈某丙,被上诉人姚某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戴丁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灵宝市X镇X村东村组(以下简称东村组)对本案争执的0.5亩土地享有所有权,该土地原为荒地,有垃圾堆放。陈某甲认为东村组将该土地分给其作为打麦场;时任东村X组长即姚某戊则坚持其和东村组没有将上述土地分给陈某甲作为打麦场使用。2003年12月1日东村组将包括上述0.5亩土地在内的本组荒地计1亩,承包给姚某丁,双方订有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5年,东村组会计高有平在上述合同上签名。2006年陈某甲反映其上述打麦场被姚某丁占用,豫灵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工作人员起草一份以陈某甲为甲方、姚某戊为乙方的土地租赁合同书,姚某头村书记姚某喜在没有与东村组、姚某丁、姚某戊协商的情况下便让村会计在监证单位一栏加盖姚某头村委会公章,由于姚某戊否认将上述争执的土地分给陈某甲作为打麦场,不同意给付陈某甲租金,姚某头村委会为平息事态遂给付陈某甲两年租金计100元。2008年12月1日姚某戊代表东村组与姚某丁续订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15年。审理中,经查:1、陈某甲陈某其没有与东村组订立使用上述争执的0.5亩土地的合同,该0.5亩土地也没有具体四至,未能提供0.5亩土地的权属证明;2、姚某头村委会证明其没有权利处理上述土地归属,对该土地不享有所有权。

原审认为:农村村民主张他人对自己使用土地侵权,应当出具自己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的权属证明。陈某甲认为东村组将该土地分给其作打麦场,姚某丁、姚某戊予以否认,陈某甲又提供不出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无事实依据确认。陈某甲所述姚某丁、姚某戊给付其两年租金100元与事实不符,所以陈某甲要求姚某丁、姚某戊返还上述争执的0.5亩土地并拆除土地上的附着物,因缺乏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某甲负担。

陈某甲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0.5亩打麦场使用权归我所有是不争的事实,1995年分得打麦场后我已使用多年。2005年是姚某戊强行霸占打麦场,并私自将该地租赁给姚某丁做养猪场,姚某戊作为东村X组长侵占我的土地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姚某丁、姚某戊辩称:陈某甲没有土地使用权,其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我们两人并未侵犯陈某甲的权利,本案所涉的荒地,是与村X组直接签订的承包协议,与陈某甲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陈某甲称猪场承包人姚某丁侵犯了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而自己又不能提供土地使用权证书,亦不能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要求返还该块土地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陈某甲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建刚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0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孙凤云(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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