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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甲诉梁某丙、梁某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X路交通征费稽查处一楼。

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邓某甲诉被告梁某丙、梁某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某甲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陆燕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乙,被告梁某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甲诉称:2011年4月1日21时许,原告骑摩托车回家途中,正常行驶行经县道X338线34KM路段时,遭遇被告梁某丙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梁某丁的桂x小型轿车占道通行撞击,致使原告本人受伤及其摩托车有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港南区X镇卫生所治疗,并于第某日转入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经门诊诊断,原告轻微颅脑某伤,脑某,左侧锁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某丙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桂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强制险。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x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x元;2、误工费:3980元/年/人(200÷365)年×1人+5000元(至今未能参加工作)=7180元;3、护理费:3980元/年/人(20÷365)年×1人=218元;4、交通费:16元/人×3人=4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0天×2人=1600元;6、营某、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7、摩托车维修费:1000元;以上合计x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梁某丙辨称:原告的医疗费支出应当为x元;其诉请5000元后续治疗费尚未支出,损失没有确定,应待真实支出后再提出赔偿请求;原告住院期间对肾结石进行治疗,不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此项医疗费用的开支应予以消减。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为18天,故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18天为基数进行计算。其中,误工费天数为住院18天加上出院后医嘱休息90天合计108天。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费应只计算原告一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伤害并不严重,故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必要的营某不予支持。原告的摩托车虽然在本次事故中遭到损坏,但是没有经过保险公司货物价部门定损且没有实际支出,所以摩托车维修费用只能酌情支持。被告驾驶的桂x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遭受损失在4000元以上,请求法院并入损失范围要求原告一起分担。原告在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不符合上路行驶条件的摩托车上路,在本次事故中存在关键性过错,应承担40%的责任。桂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损失由原告和被告按照6:4比例进行分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负责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x元赔偿限额责任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本案的医疗费应凭票计算,对超出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对于后续治疗费,因为该项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被包含在医疗费中,不应重复计算,故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天数应该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8天加上医嘱全休三个月(90天)计算。对原告诉请的增加50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按照原告住院18天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情支持。对于营某,因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证实原告需要加强营某,且该项费用已经包含在医疗费用中,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未构成伤残等级,且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应对自身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对于摩托车修理费,应以相关票据有准,因原告未提供任何的修理发票,故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梁某丁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21时30分,被告梁某丙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梁某丁的桂x小型轿车由瓦塘乡往木格方向行驶,原告邓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对向行驶,至县道X338线34KM时,被告梁某丙驾车占道通行时致使x小型轿车车头与无号牌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邓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某丙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邓某甲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2011年4月2日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轻型颅脑某伤、脑某、头皮裂伤;2、左侧锁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4、右肾结石。2011年4月20日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x元+197.60元(门诊费用)=x.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8天=720元;3、误工费:x元/年÷365天×(18天+90天)=4686.90元;4、护理费:x元/年÷365天×18天=781.15元;5、交通费:100元;以上各项合计x.65元。被告梁某丙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100元。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被告梁某丁与被告梁某丙系父子关系,桂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梁某丁,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3月23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22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1年4月19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作出(2011)南前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扣押被告梁某丙驾驶的所有人为被告梁某丁的桂x小型轿车。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丙驾驶机动车未遵循右侧通行原则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五条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本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邓某甲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车辆上路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九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5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九条第某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拆除内固定住院治疗费用约需5000元。因拆除内固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不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5000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按照原告一人实际住院18天进行计算,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营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有关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摩托车维修费1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维修该车的事实和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x.65元。因桂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68.05元(其中误工费4686.90元、护理费781.15元、交通费1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x元,以上合计x.05元。剩余x.60元(x.65元-x.05元),根据被告梁某丙与原告邓某甲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双方违法的具体情况,应由被告梁某丙与原告邓某甲按7:3的责任比例分担为宜,即由被告承担9607.92元(x.60元×70%),扣除被告梁某丙已经支付的6100元,被告梁某丙尚应支付3507.92元(9607.92元-6100元);原告承担4117.68元(x.60元×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梁某丁虽是桂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但其将车辆借给被告梁某丙驾驶,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梁某丁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丙应赔偿原告邓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507.92元(不包括被告梁某丙已支付的610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邓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x.05元。

三、驳回原告邓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8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5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邓某甲负担167元,被告梁某丙负担391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邓某甲明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陆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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