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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该公司法制室主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宏威,该公司法律部经理。

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市运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明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运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宏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运总公司诉称,2010年2月24日6时,程同梅驾驶苏x号车辆在沪陕高速公路安徽六安段超车时,将胡书刚驾驶的豫x号客车刮擦碰翻,造成人员伤亡、车辆受损的事故发生,经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为程同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书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38名乘客抢救治疗费x.51元,并支付赔偿金x元,合计x.51元。原告在被告处对豫x号客车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每人保险标的3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时原告向被告报案,在向被告公司进行理赔时,被告公司无故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审核免于赔付x元,并对每一乘客理赔扣除5%的免赔率免于赔付x.03元,现要求被告公司按核定支付损失后另支付保险金x.03元。

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按照国家医疗标准审核、扣减5%的免赔率后进行的赔付。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6时1分,程同梅驾驶苏x号朗逸牌小轿车沿沪陕高速公路(安徽段)下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x+400M处,超速行驶,在超越胡书刚驾驶的豫x号金旅牌大客车时,骑、轧车行道分界线与大客车发生刮擦碰撞后,胡书刚措施不力、操作不当,致使豫x号大客车冲撞路右侧防护栏后侧翻于路下农田里,造成大客车司机及乘客6人死亡、39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防护栏等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910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为x元,贷款期限30年,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下浮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并于当日在平舆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16日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期间,被告从2010年4月21日至2011年8月21日还款11次,还款本金2549.48元,利息6536.9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驻马店分行与借款人徐青海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徐青海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建行驻马店分行依据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徐青海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双方签订的约定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担保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担保物处分后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原告尚未获偿的债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徐青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建行驻马店分行还款x.5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16日计至还款之日止,利率、罚息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已付的利息在执行中扣除)。如到期未清偿,则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不足部分仍由被告清偿。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被告徐青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霞

审判员宋方

人民陪审员高明

二O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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