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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郑州市现代农业科技服务中心、郑州市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现代农业科技服务中心,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该中心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梁思红,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X村工作委员会(原郑州市农业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思红,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瑞,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与上诉人郑州市现代农业科技服务中心、郑州市X村工作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某甲于2008年1月25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郑州市肉鸡示范场解除原告与该场劳动关系的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撤销原郑州市肉鸡示范场作出的郑肉鸡场字98(4)号文件有关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决定;2、被告接收原告档案归被告郑州市现代农业科技服务中心,恢复其事业单位职工身份;3、被告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并补缴拖欠的相关费用;4、被告支付原告休假至今的生活费x元,职工医药补助费3900元,并使原告享有郑州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07】X号文件给予原郑州市肉鸡示范场职工的待遇。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郑州市现代农业科技服务中心、郑州市X村工作委员会均不服该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6日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郑州市现代农业科技服务中心、郑州市X村工作委员会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某丙,上诉人郑州市现代农业科技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李某丁,上诉人郑州市X村工作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邹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郑州市肉鸡示范场职工。后来由于单位效益不好,原告在家待岗。2007年7月30日,原告参加郑州市政府召开的郑州市肉鸡示范场职工安置工作会议,当原告填写安置志愿表时,被排除在外。后经了解,1998年9月,郑州市肉鸡示范场以郑肉鸡场98(4)号文件,解除了原告李某甲同郑州市肉鸡示范场的劳动关系。理由是,原告与郑州市肉鸡示范场已办理停薪留职手续,但原告未按规定交纳相关费用,郑州市肉鸡示范场已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为此,原告于2008年1月10日向郑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该院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1998年4月16日郑州市肉鸡示范场与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兼并郑州市肉鸡示范场的协议书》,郑州市肉鸡示范场于1998年12月注销。2007年9月成立郑州市现代农业科技服务中心,并对原郑州市肉鸡示范场职工进行安置。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系原郑州市肉鸡示范场职工。后因单位效益不好,单位未给原告安排岗位。此后,郑州市肉鸡示范场因故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但是未将解除决定通知送达原告。因此郑州市肉鸡示范场对原告作出的解除决定无效,原告请求确认原郑州市肉鸡示范场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及撤销原郑州市肉鸡示范场作出的郑肉鸡场字98(4)号文件有关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决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郑州市肉鸡示范场注销后,由被告郑州市现代农业科技服务中心对原郑州市肉鸡示范场职工进行安置,故被告郑州市现代农业科技服务中心应按规定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手续,但是,社会保险金的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可向有关行政部门主张权利。被告郑州市现代农业科技服务中心至今未将解除决定送达给原告,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当视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因此,被告辩称原告已经超过申诉时效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根据《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用人单位原因造成职工不能正常工作,用人单位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自职工不能正常工作之日起按月向职工支付不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生活费,该案中,原、被告均不能确定原告回家休息准确时间,该院以郑州市肉鸡示范场郑肉鸡场字98(4)号文件显示的声明公布时间即1996年11月开始计算原告生活费时间至2009年6月,共计x元,原告主张x元,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接收原告档案归被告郑州市现代农业科技服务中心,恢复其事业单位职工身份并享有按照郑州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07】X号文件已安排的郑州市肉鸡示范场职工同等待遇,并由被告支付该文件规定的职工医药补助费3900元,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百条,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社会保险金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郑州市肉鸡示范场以郑肉鸡场98(4)号文件有关解除与原告李某甲劳动关系的决定。二、被告郑州市现代农业科技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相关规定为原告李某甲建立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帐号。三、被告郑州市现代农业科技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生活费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市现代农业科技服务中心负担。

李某甲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撤销原郑州市肉鸡示范场有关解除与李某甲劳动关系的决定,明确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在执行中容易发生歧义,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中增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郑州市现代农业科技服务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内容。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受案范围,是运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这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职工医药费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根据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办理医疗保险手续,但至今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办理医疗保险手续,使得上诉人不能享受最基本的医疗保险待遇,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职工医药费3900元,合法有据。四、上诉人要求享有原郑州市肉鸡示范场职工同等待遇的诉求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享有原郑州市肉鸡示范场职工的同等权益。五、被上诉人郑州市X村工作委员会是原郑州市肉鸡示范场和郑州市现代农业科技服务中心上级主管部门,故郑州市X村工作委员会应对郑州市现代农业科技服务中心承担事项负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郑州市现代农业科技服务中心、郑州市X村工作委员会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郑州市肉鸡示范场因故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但是未将解除通知送达原告”,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实际已完成送达手续,只是因为郑州市肉鸡示范场大部分档案丢失,无法提供相应手续。二、上诉人郑州市现代农业科技服务中心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仲裁申请早已超过申请时效,依法不应支持。三、郑州市肉鸡示范场早已与被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且被上诉人请求支付生活费也早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因此不应判决上诉人郑州市现代农业科技服务中心支付被上诉人生活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针对李某甲的上诉,郑州市现代农业科技服务中心、郑州市X村工作委员会答辩理由同其上诉理由。

针对郑州市现代农业科技服务中心、郑州市X村工作委员会的上诉,李某甲答辩理由同其上诉理由。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中李某甲并未请求确认其与郑州市现代农业科技服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其在二审中提出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关于上诉人李某甲请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应通过社会保险机构依法强制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判决此项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甲要求郑州市现代农业科技服务中心依据政府文件支付职工医药费3900元,并享有原郑州市肉鸡示范场职工同等待遇的诉求,其实质为郑州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07】X号文件是否适用于上诉人李某甲,故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同时,郑州市现代农业科技服务中心系独立法人,依法可独立承担责任,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郑州市X村工作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郑州市现代农业科技服务中心、郑州市X村工作委员会的上诉,因其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举出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对李某甲、郑州市现代农业科技服务中心、郑州市X村工作委员会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5元,由上诉人郑州市现代农业科技服务中心、郑州市X村工作委员会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一○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董晓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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