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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河南交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林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70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剑英,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交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吉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云正,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汉族,56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晓华,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男,56岁,住(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河南交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被告林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剑英,被告河南交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云正,被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4年8月22日,原告、被告实业公司和李某某共同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三方共同投资在河南省桐柏县注册成立桐柏交通石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柏公司),注册资金x元,其中原告出资x元,占注册资金的40%,被告实业公司和李某某各出资x元,分别占注册资金的30%。2004年10月,经三方股东协商一致,同意李某某退出公司经营,其股权转让给原告持有,为此原告又出资x元并通过公司支付给李某某。2004年11月,原告与被告实业公司协商退出公司经营并委托被告实业公司代为转让股权,双方于2005年3月19日正式办理了财务交接手续。2005年8月,被告通知原告有人愿购买原告的股权。后原告得知其名下的股权转让给了被告林某某,李某某名下而由原告实际出资的股权分别转让给了被告实业公司和被告林某某,上述股权转让行为已于2005年8月12日办理了工商登记。了解以上情况后,原告即向被告索要股权转让款x元,但被告仅于2007年7月向原告支付了x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实业公司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x元及利息9643.06元(自2005年8月13日至2007年11月21日),另要求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林某某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x元及利息x.94元(自2005年8月13日至2007年11月21日),另要求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实业公司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被告实业公司与李某某于2004年8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2、桐柏交通石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三份;3、桐柏交通石料有限公司出据的收据二份;4、证人李某某、柯某证言及李某某证明一份;5、交接单一份;6、桐柏交通石料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的出资转让协议和收付款证明;7、二被告签订的合营协议;8、2005年10月1日还款协议一份。

被告实业公司辩称:原告和林某某签订《桐柏交通石料有限公司出资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在桐柏交通石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柏公司)的全部出资x元转让给林某某,而不是被告实业公司,被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起诉被告实业公司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河南交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李某某与被告实业公司出资转让协议一份;2、收付款项证明一份;3、委托书两份;4、二审庭审笔录一页。

被告林某某辩称:1、我与原告周某某根本不认识,也未见过面,我购买其股份是依据相关法律条款和相关手续的,没有恶意串通,也没有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按照我与被告实业公司签订的协议,我出资x元购买原股东的股份,并按照约定足额支付了该款项,至于被告实业公司为何没交与原告,是其与原告周某某之间的纠纷,与我无关。况且根据我与被告实业公司的协议,实业公司负责处理原公司股权问题,因此,我认为原告应向交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权利;2、我确实受让了原告的股权,但原告已收到转让款,张六正作为原告代理人与桐柏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形成借贷关系,张六正已代原告处理了股权款,我已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且我已退出桐柏公司经营,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林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5份;2、补充协议一份;3、还款协议一份;4、2006年6月29日补充协议一份。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张六正调查笔录。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5,因被告实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7、8及本院调取的张六正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7、8,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因原告及被告林某某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某某提交的证据1,因原告与被告实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某某提交的证据2,因被告实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某某提交的证据3、4,因原告与被告实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张六正的调查笔录,虽然被告实业公司和被告林某某对部分实事提出异议,但该证言同原、被告提交的部分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言中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河南交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和李某某共同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三方共同投资在河南省桐柏县注册成立桐柏交通石料有限公司,注册资金x元,其中原告出资x元,占注册资金的40%,被告和李某某各出资x元,分别占注册资金的30%。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9月出资x元。2004年10月,李某某退出公司,原告向李某某支付了股权转让款x元,被告实业公司向李某某支付x元,用于购买其股份,但未到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2005年3月19日原告也退出公司经营,并于同日由其会计柯某与被告实业公司办理了财务及营业执照等交接手续。2005年8月被告交通实业公司找到接收原告股份的被告林某某,同月12日,周某某与林某某签订出资转让协议,约定周某某将其名下的x元转让给林某某。2005年8月12日,李某某又与被告实业公司签订出资转让协议,约定李某某将其在桐柏公司的出资x元转让给被告实业公司,同日,又与被告林某某签订出资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在桐柏公司的出资x元转让给被告林某某。2005年8月15日,林某某与被告实业公司签订合营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林某某出资x元用于购买原股东周某某与李某某的股份,此资金暂留存桐柏交通石料有限公司,用作流动资金。”协议签订后林某某履行了该出资,但未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005年8月17日,实业公司与林某某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对8月15日签订的协议进行了补充。2005年10月1日,桐柏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桐柏交通石料有限公司(甲方)筹建期间,周某某做为股东之一先后投资及购买李某某转让股份共计x元人民币。其中x元由蓝飞公司经过银行直接转入甲方账户。2005年8月15日甲方资本重新整合,周某某将该投资转让给林某某和河南交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特定还款协议如下:甲乙双方约定,于2005年8月15日前根据甲方经营状况分期偿还乙方原投资款共计x元人民币,其中x元直接转入蓝飞公司帐户。”该还款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实际履行。2006年6月29日,林某某与被告实业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林某某向桐柏公司注入资金x元,其中x元用于支付实业公司的流资。实业公司同意桐柏公司现有产品料销售回款后,优先保证偿还完林某某投资款x元,投资收回后,林某某不再享受桐柏公司以后经营发展所产生的权益。原告以实业公司为被告起诉来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林某某为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实业公司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x元及利息9643.06元(自2005年8月13日至2007年11月21日),另要求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林某某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x元及利息x.94元(自2005年8月13日至2007年11月21日),另要求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实业公司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原告、李某某及被告河南交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认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李某某之间的出资转让行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原告支付了x元转让款,李某某予以接受并认可,该股权转让行为已成立。李某某又与被告实业公司、林某某签订协议转让其名下的股份,但因其已将股权转让给原告,故该转让行为在经原告认可后,股权转让款应由原告承受。原告将其股权转让给二被告后,二被告既未向原告亦未向李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系违约行为。二被告之间的协议约定将林某某用于购买原告与李某某的股份的x元用作流动资金暂留存桐柏公司,系对原告权利的侵犯,该笔款项被告林某某应支付原告。而被告实业公司仅向李某某支付了x转让款,向原告支付了x元转让款,其余未支付部分x元应向原告支付。2005年10月1日,原告与桐柏公司签定的还款协议,其性质为第三人债务加入,并不免除原债务人(即实业公司、林某某)的义务,第三人成为主债务人之一,与原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单独要求第三人或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也可以要求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履行全部债务。故本案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实业公司、被告林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股权转让行为中有关于支付利息的约定,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实业公司对被告林某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形成本案纠纷,二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交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股权转让款x元;

二、被告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股权转让款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40元,原告周某某负担416元,被告河南交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81元,被告林某某负担79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萍

审判员岳亮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彦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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