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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赵某乙、王某丙、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市新运万水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峰,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宗善,河南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

负责人赵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新乡市新运万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X区X路。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X乡市X区华兰大道X号。

负责人崔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志华,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赵某乙、王某丙、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市新运万水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峰、被告王某丙、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乡市新运万水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宗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8月19日司永信驾驶刘某的重型罐车行驶至S102道26KM+100M处时,被赵某乙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后面撞上,造成刘某的车辆严重受损。此事故经认定赵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某、车辆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鉴定费、吊装费等损失共计x元。

被告赵某乙提交答辩意见称,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该由刘某承担,赵某乙驾驶车辆正常行驶中,前方车辆即司永信驾驶的车辆突然停车,致使赵某乙在短时间内无法控制车辆进而发生交通事故,司永信对该事故有重大过错,理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乙系王某丙雇佣的司机,依据相关规定民事责任应由雇主王某丙承担。刘某的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刘某诉讼赵某乙承担责任主体错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豫x货车实际车主是王某丙,王某丙和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是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关系,赵某乙是王某丙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费缴纳人是王某丙,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丙辩称,豫x货车实际车主是王某丙,王某丙和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是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关系,赵某乙系王某丙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费缴纳人是王某丙,刘某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辩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愿意在豫x货车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刘某合理适当的损失,刘某诉请部分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数额明显过高。保险公司对应本次事故产生的财产直接损害即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其他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评某及诉讼费。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理由是根据保险合同的明确约定,本次事故主车和挂车配套不一致,合同约定是对牵引车号牌为豫x和与挂车豫x配套使用发生的保险责任,而在本次事故中主车为豫x。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新乡市新运万水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5时10分,赵某乙驾驶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102道由西向东行驶至S102道26KM+10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司永信驾驶的豫x重型罐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永信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1年8月29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受刘某的委托对豫x重型罐式货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某鉴定,确认豫x重型罐式货车估某总值为x元。刘某支付评某1823元。

2011年10月10日郑州宏信价格评某咨询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对豫x重型罐式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每日停运损失价值进行评某鉴定。郑州宏信价格评某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郑宏价司鉴【2011】郑宏价司鉴X号价格评某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豫x重型罐式货车的日平均停运损失为303元。刘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刘某系豫x重型罐式货车的所有人,司永信系刘某雇佣的司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系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王某丙系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赵某乙系王某丙雇佣的司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9月11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10日二十四时止。新乡市新运万水物流有限公司系豫x挂车的所有人,新乡市新运万水物流有限公司为豫x挂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3月16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15日二十四时止。

刘某提供新郑市金龙汽修厂证明,内容为“兹有刘某豫x重型罐车从2011年8月19日发生事故就在我金龙汽修厂修理直到2011年9月16日完成修理,能正常行驶运行”。用于证明其车辆因修复期间所造成的停运损失。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某结论书,郑宏价司鉴【2011】郑宏价司鉴X号价格评某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评某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新郑市金龙汽修厂证明,协议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乡市新运万水物流有限公司、赵某乙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答辩、举某、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对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刘某要求赔偿的车辆损失费、估某、鉴定费、停运损失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确认的x元为准,估某为1823元,鉴定费为2000元,结合新郑市金龙汽修厂出具的证明,酌定修复时间为15日为宜。停运损失按303元/天计算15天,为4545元。以上损失合计为x元。刘某主张吊装费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新乡市新运万水物流有限公司为豫x挂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赔偿刘某的相关损失。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刘某不足部分为x元(x元-2000元-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新乡市新运万水物流有限公司为豫x挂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的范围内赔偿刘某车辆损失x元。鉴定费和评某、停运损失合计8368元,由王某丙依其雇员赵某乙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向刘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赵某乙因存在重大过失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某丙所签订的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故根据相关规定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某要求新乡市新运万水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刘某2000元和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某丙赔偿原告刘某鉴定费、评某、停运损失费共计83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赵某乙应当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刘某对被告新乡市新运万水物流有限公司、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1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1421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33元,被告王某丙、赵某乙负担1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飞

人民陪审员王某丙文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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