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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上海红金鱼实业有限公司、朱某某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0-03-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二中知初字第13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二中知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志学,上海市第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风风,上海市第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红金鱼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24座B。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惕生,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惕生,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上海红金鱼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朱某某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学、吴风风,被告上海红金鱼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金鱼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及俩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惕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经长期研制开发“可刮的画纸”产品,原告于1998年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1999年10月X号获准授予专利,专利号为:ZL(略).0。原告于1999年3月至6月期间,曾聘用被告朱某某推销“可刮的画纸”产品。期间,被告朱某某拿走了原告“可刮的画纸”专用油墨一小瓶,至今未归还。1999年9月,原告发现俩被告擅自销售与原告专利产品相同的以“趣味刮刮乐”、“梦幻纸”为名称的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据此,原告王某某要求法院(1)判令俩被告停止侵权并消除影响;(2)判令俩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0万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主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专利权人为王某某的“可刮的画纸”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略).0。证明王某某系该专利的专利权人。

2.原告的“可刮的画纸”产品和被告“趣味刮刮乐”产品。证明两种产品经比较后制作工艺基本相同,被告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3.“红金鱼公司”与上海四联五金交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被告的侵权产品已经在市场上销售。

4.原告律师对吴维佳、郑彪、俞瑾和莫卫骐等四份调查笔录,均涉及被告销售侵权产品,其中莫卫骐说“于某某称现在仓库内有1万多套”。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及其生产数量在1万套以上。

5.原告开列的刮画成本清单。证明原告制成每套刮画的成本是人民币1.05元。

被告上海红金鱼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的“趣味刮刮乐”与“梦幻纸”实际上是同一种产品。制作技术是在铜版纸上加可刮的油墨,这项技术早已是公知的技术。被告产品不具备原告“可刮的画纸”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要求保护的“填料3”,丝光纸是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被告产品只有两层组成,没有原告专利所述的丝光纸,所以,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红金鱼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红金鱼公司”与上海力达形象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梦幻纸”及说明书印制合同,其中记载数量为1万套,单价为每套2.08元。证明“梦幻纸”单价为每套2.08元,印制总数为1万套。

2.购买丝光纸发票及丝光纸各一张。证明被告产品没有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述的丝光纸。

被告朱某某辩称:1999年3月到上海美佳文化用品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协助原告推销产品。原告诉状所称的小瓶油墨已放在原告办公室归还原告。同年9月,经人介绍到“红金鱼公司”工作,才看到该公司“趣味刮刮乐”、“梦幻纸”产品。作为“红金鱼公司”工作人员,不存在侵害专利权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俩被告对原告享有“可刮的画纸”实用新型专利没有异议。被告“红金鱼公司”对销售“趣味刮刮乐”和“梦幻纸”事实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趣味刮刮乐”、“梦幻纸”产品中没有丝光纸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的争方焦点是被告的“趣味刮刮乐”、“梦幻纸”产品是否覆盖了原告“可刮的画纸”实用新型专利。

原告王某某认为:被告的产品应当由X层组成,即第X层是铜版纸,中间是彩色填料,最上面是刮画层。原告权利要求书中的第1项主要有底托层、刮画层、填料层X层技术保护,第2项至第4项是从属权利,不是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不能作为侵权特征的主要判断。而且,经对原告产品与被告产品比对,两者产品结构完全一样。据此,原告认为被告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上海红金鱼实业有限公司、朱某某认为:根据原告的专利说明及权利要求书中的记载,其中一项必要技术特征是“填料3由丝光纸构成,丝光纸烫印在白纸上。”被告“红金鱼公司”产品只由铜版纸和油墨两层组成。被告产品既没有丝光纸和烫印工艺,没有覆盖原告专利,所以不构成侵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上海红金鱼实业有限公司产品由铜版纸(一种厚的白纸)、铜版纸底色和覆盖在底色上的可刮油墨组成。被告“趣味刮刮乐”产品与原告向法院提供的生产产品的结构特征基本一致,均没有使用丝光纸。

另查明,原告“可刮的画纸”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可刮的画纸,包括白纸、油墨等,其特征在于某底托层1和刮画层X组成的夹层刮画及填充在夹层刮画的填料3构成,用刮刀在刮画层2上刮事;(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刮的画纸,其特征在于某托层1由白纸构成;(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刮的画纸,其特征在于某画层2由油墨构成,油墨覆盖烫印在填料3上;(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刮的画纸,其特征在于某料3由丝光纸构成,丝光纸烫印在底托层1的白纸上。”专利说明书中说明,“填料3由丝光纸构成,丝光纸烫印在底托层1的白纸上”,“本使用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材料简单,使用方便,刮画后的图像逼真,立体感强,填料3上的丝光纸不易被刮去”。

本院认为,专利侵权的认定,不应将被告产品与原告产品比对确定侵权与否,应当将被告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保护范围比较,结合专利说明书,确定被告是否侵犯原告专利权。被告“趣味刮刮乐”产品与原告产品的结构特征基本一致,不能说明被告专利侵权。原告“可刮的画纸”权利要求书明确,“其特征在于某底托层1和刮画层X组成的夹层刮画及填充在夹层刮画的填料3构成,用刮刀在刮画层2上刮画”。可见,“填料3”系原告专利技术的必要技术特征。而“填料3”一词在原告专利中有着特定含义。对“填料3”一词含义,只有结合专利说明书等才能予以明确。原告专利说明书明确,“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某供一种新型的画纸,采用特殊的印刷材料制成,利用刮刀和刻刀进行刮画,底托层不易被刮去”。“填料3由丝光纸构成,丝光纸烫印在底托层1的白纸上”,而且,与现有技术比较,特点是“填料3上的丝光纸不易被刮去,适合中小学生美工课用”。同时,权利要求书4也对“填料3”作出了“填料3由丝光纸构成,丝光纸烫印在底托层1的白纸上”的解释。由此可以得出,丝光纸是原告专利技术中的必要技术特征。被告“红金鱼公司”的产品仅由铜版纸、铜版纸底色及油墨组成,铜版纸底色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述的丝光纸有质的区别,被告产品缺乏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丝光纸这一必要的结构特征。原告称被告产品铜版纸上底色就是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填料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产品没有覆盖原告专利全部技术特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卫民

代理审判员芮文彪

代理审判员吴登楼

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任文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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