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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蔡某诉杨某、王某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死者王某丁鹏之父),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蔡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世杰,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红开,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丁,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辉建,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乙、蔡某与被告杨某、王某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朱广兵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世杰,被告杨某、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红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辉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蔡某诉称,2011年7月15日零时许,原告之子王某丁鹏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行至开封市G220国道569公里+600米处时,与被告杨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该车车主王某丙,投保公司为人寿公司),造成王某丁鹏死亡、张恒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汴公交认字(2011)第076事故认定,王某丁鹏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负次要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属王某丙所有,且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王某丙承担,并有二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合以上理由,要求三被告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

被告杨某、王某丙辩称,被告杨某愿在保险公司赔偿后,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理赔项目、限额内,优先对其赔偿,本案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王某乙、蔡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承担;2、王某丁鹏户籍注销证明一份,证明王某丁鹏在此次事故中死亡,被告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户口簿一份,证明二原告是死者王某丁鹏的父母。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王某丙、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且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杨某、王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及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收条一份,证明已经向原告支付x元;3、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有驾驶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被告杨某、王某丙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7月15日零时许,原告之子王某丁鹏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张恒)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市G220国道569公里+600米处时,与被告杨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因车轮爆胎在事故地点修车时相撞(该车车主王某丙,投保公司为人寿公司),造成王某丁鹏死亡、张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金明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汴公交认字(2011)第076事故认定,王某丁鹏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杨某负次要责任,张恒无责任。

另查明,王某丁鹏系农村居民。

另查明,豫x号货车的车主是王某丙,王某丙是杨某的母亲,杨某是该车辆的实际营运人。

另查明,王某丙的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根据原告王某乙、蔡某的诉求,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1、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农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标准计算20年为x.46元,原告主张x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2、精神抚慰金x元,因王某丁鹏死亡,给原告造成较大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x元。

上述1、2项合计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驾驶机动车辆与王某丁鹏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应按照责任事故比例承担责任。被告王某丙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又是驾驶人员杨某的母亲,被告杨某作为实际营运人,应与被告王某丙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受害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则按照第三者和致害人的责任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该保险是有范围和限额规定的。其范围和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补偿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告提出的死亡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本院确认共计x元,未超出伤残赔偿限额x元,但本次交通事故,除造成王某丁鹏死亡外,还造成张恒重伤,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限额的x元,应由张恒和本案原告按比例分配。张恒应分配70%即x元,二原告分配30%即x元。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x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中王某丁鹏的事故责任,二原告应承担70%即x元,被告杨某、王某丙承担30%即x元。另外,被告杨某已经给付原告现金x元,因原告在庭审中叙述的诉讼请求已经考虑到王某丁鹏的过错,诉讼请求已经减去被告杨某已经支付的x元,不应再在被告杨某承担的数额内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某乙、蔡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被告杨某、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蔡某各项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乙、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50元,由原告王某乙、蔡某承担700元,被告杨某、王某丙承担550元(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广兵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高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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