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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被告李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燕琼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10月24日,被告以做生意,临时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被告双方商定,被告所借款项定于2009年11月24前归还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向其借款5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借款5000元给被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有被告在2009年10月24日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某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借款5000元给被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借款本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向原告陈某归还借款5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燕琼

二O一O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骆书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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