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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0-0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241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1935年8月出生,汉族,苏州市纺织工作管理局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康,苏州市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在奉贤县X镇汽车站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乙,女,奉贤县工商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秦光明,上海市古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某因离婚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县人民法院(1998)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花、徐某康,被上诉人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乙、秦光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5月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董某超。婚初夫妻关系尚好,由于原告对家庭缺乏关心,个人生活作风不够严肃致夫妻关系逐渐僵化。1997年11月被告起诉要求离婚,后于1998年2月撤诉,但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为此,原告于1998年10月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经查,1996年8月原、被告出资(略)元购时沪A-(略)扬州客运大客车一辆在挂靠在上海申宏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经营。1997年10月,该车被被告擅自转让给季某某,被告从季某某处收取现金人民币(略)元,并获取季某某的沪A-(略)旧大客车一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被告于1994年6月,共同出资(略)元,向他人购置坐落(略)房屋一套(未依法办理过户手续),经评估现价为(略)元(包括内部装潢)。双方其他共同财产有大哥大一部、洗衣机一台、自行车一辆等。双方于1997年10月22日签署了共同债务清单,确定共同债务金额为(略)元。嗣后,原、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略)元。加上被告所欠挂靠单位的上交款(略).24元已由季某某代交,合计共同债务为(略).24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徐某某、董某甲均要求抚育孩子;双方对被告将车辆款(略)元中的(略)元用于归还共同债务之事实无异议,但对被告认为还有2800元用于归还共同债务一节,董某甲予以否认。对1997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的共同债务清单中所载女方亲属方面的(略)元债务,徐某某认为该债务已归还,诉称该债务清单是受胁迫所写。徐某某另主张,董某甲之父户名的(略)房屋中有其与董某甲出资(略)元,董某甲予以否认,双方并各自诉称有承包经营客运期间的营业收入在对方处。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准予原告董某甲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一子董某超(X年X月X日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徐某某自1999年7月始每月给付儿子抚育费150元,至儿子18周岁止。给付方法:每年1月、7月底各支付半年抚育费。三、婚后共同财产中原属原、被告各自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四、婚后共同财产坐落(略)房屋一套(包括室内装潢)由原告董某甲使用并处理。洗衣机一台(在修)及自行车一辆归原告所有;沪A-(略)大客车一辆由被告徐某某使用并处理,大哥大一部及自行车一辆归被告所有。五、婚后原、被告共同债务由原告董某甲负责清偿已由季某某代交的上海申宏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上交款(略).24元及丁凤林9000元、丁洪明2000元、曹洪文8000元、高智令(略)元、董某乙3000元、贤国芬45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责清偿丁建平(略)元、沈仁希(略)元、诸卫国7000元。六、婚后夫妻共同经济(略)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徐某某给付原告董某甲(略)元,其余归被告所有。鉴定费500元、诉讼费2373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判决后,徐某某提出上诉,诉称: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在于董某甲有不轨行为,董某甲应承担过错责任。儿子由董某甲抚育,不利孩子健康成长,要求儿子随已生活。又称,从季某某处转让来的旧大客车已超过规定使用期,系报废车辆,不应按有价财产进行处理。原判中曹洪文处债务应为7000元,诸卫国处债务为5000元,贤国芬债务已还清,由季某某代交的(略).24元债务数额有误,因已将手机抵押给季某某作为清偿;并坚持一审中对(略)房屋及营运收入问题的诉称,要求撤销原判。董某甲则辩称,儿了自小由父母帮助照顾,生活环境良好,徐某某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擅自领走儿子,现徐某某无正当职业,故要求儿子随已生活。季某某处债务确为(略).24元,季某某已归还手机,不存在已抵偿债务;认可徐某某所述曹洪文及诸卫国的债务数额,但认为贤国芬处的债务并未还清,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中,徐某某提供有关证据证明1997年11月从季某某处转让而来的旧大客车已过规定使用期限,属报废车辆。另提供由董某甲所写在徐某某承包客运期间营业收入情况的字据,证明已偿还贤国芬5500元,不存在4500元债务,且营业收入由董某甲收取,应予分割。董某甲则认为,徐某某擅自变卖车辆,应承担责任,从季某某处转让而得的旧客车在买进后徐某营至今,徐某某应给付该财产的折价款;自己所书写的字据仅是对当时事实的回忆,并不代表有这些钱款在手,贤国芬处有1万元债务,已还5500元,故在1997年10月22日债务清单上列明贤国芬处尚有4500元债务。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以上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某及有关书证佐证。

本院认为:徐某某、董某甲婚前、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董某甲的过错,导致夫妻关系僵化,董某甲有一定责任,但徐某某擅自将出资额(略)元的客车转让他人,致夫妻关系更趋恶化,徐某某也有一定责任。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对于双方离婚后的孩子抚育问题,应考虑有利孩子健康及生活稳定的情况予以处理,双方之子董某超生活、学习根基在董某甲处,从董某甲抚育能力和条件考虑,董某超随董某甲生活为宜。对双方共同购置的(略)房屋的处理,考虑董某甲在南桥镇生活情况,由董某甲携子共同居住使用为宜。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对孩子抚育、住房问题的处理是正确的。对于双方离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债务的分担,应考虑有利生产、生活、便利使用和照顾无过错方原则予以处理。因徐某某擅自将夫妻共有的价值(略)元的大客车转让后又得一辆沪A-(略)旧大客车及现金(略)元,此行为贬损了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该损失当由徐某某承担,徐某某转让面得的沪A-(略)旧客车归徐某某所有,徐某某称该旧客车现属报废车辆,但鉴于该车辆的来源及买下后一直由徐某某使用的情况,徐某某应给付董某甲该财产折价款。徐某某认为不应作为价值财产予以分割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债务数额的确定,应以双方于1997年10月22日签署的清单为准,现董某甲对徐某某诉称的曹洪文、诸卫国的债务数额无异议,本院可予认定,原审法院对此所作判决应予变更。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况,考虑到董某甲的过错情况,对共同财产(略)的分割已对徐某某予以适当照顾,所作判决并无不当。至于徐某某所述(略)房屋中有其与董某甲的出资份额,鉴于董某甲予以否认,徐某某尚无确凿证据,且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院不予处理。徐某某以董某甲所书写的字据证明承包营运期间的营业收入在董某甲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徐某某的上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奉贤县人民法院(1998)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六项(即准予双方离婚、对子女抚育、夫妻共同财产、住房等问题的处理)。

二、撤销上海市奉贤县人民法院(1998)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五项(即双方婚后共同债务问题的处理)。

三、婚后双方共同债务由董某甲负责清偿已由季某某代交上海申宏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上交款(略).24元及丁凤林9000元、丁洪明2000元、曹洪文7000元、高智令(略)元、董某乙300元、贤国芬45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责清偿丁建平(略)元、沈仁希(略)元、诸卫国5000元。

案件鉴定费人民币50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3元,由双方各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3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人民币2000元,董某甲负担人民币3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霞英

审判员施菊萍

代理审判员沙茹萍

二○○○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叶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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