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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河南省孟州市福利化轻厂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河南省孟州福利化轻厂。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厂厂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李某,男,汉族。

李某与河南省孟州市福利化轻厂债务纠纷一案,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8日作出(2001)焦民监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河南省孟州市福利化轻厂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6年7月31日作出(2006)豫法立民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河南省孟州市福利化轻厂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河南省孟州福利化轻厂再审申请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李某的起诉已超过时效,而原审认定不超时效是错误的。双方之间的纠纷属劳动争议案件,原审法院认定为债务纠纷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

被申请人李某辩称,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拖欠工资应当支付。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经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同。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于1994年2月15日至同年7月22日在申请人处从事销售工作,申请人拖欠被申请人141天工资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相互欠款和相互起诉的事实,足以说明,被申请人一直主张用申请人拖欠的工资抵偿其欠申请人的借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拖欠的工资款,并没有放弃权利主张。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款纠纷作出生效判决后,被申请人就因申请人拖欠其工资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其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申请人拖欠的工资款应予清偿,原判判决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工资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再审人河南省孟州福利化轻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孟州福利化轻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路通

代理审判员王赛光

代理审判员王凌湘

二○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龙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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