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胡某、王某乙与王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商南县人,商南县民政局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商南县人,商南县党马小学教师,系胡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商南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商南县人,农民,系王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商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

上诉人胡某、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南县人民法院(2011)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彭某,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王某乙与被告胡某系表兄关系。2008年6月(农历5月)被告胡某、王某乙夫妇与原告王某乙商定:由王某乙以包工不包料方式承揽其位于商南县城东岗朝阳路二室二厅的新房木工装修。同时约定了装修项目、价款共计5000元等。同年6月28日(农历5月25日),被告王某乙向原告王某乙预付1000元装修款,同时被告王某乙在原告王某乙出具的装修清单上载明“已付1000元(大写壹仟元整),王某乙,2008.5.25”。同年6月30日(农历5月27日)原告王某乙组织民工对二被告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完工后,同年8月25日,原告王某乙要求二被告按装修清单上约定的装修款项5000元支付装修款,二被告即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元。同时原告王某乙向二被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在此期间,原告王某乙考虑双方系表兄关系,表示价款给二被告优惠200元。2011年1月26日,原告在追要其余款项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和撕抓,经商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处未果。原告王某乙遂于2011年4月25日具状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的房屋装修款400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原判认为,原告王某乙与被告胡某、王某乙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王某乙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对二被告的房屋进行装修,被告预付部分装修款,双方之间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故原告王某乙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装修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装修工程并未完工,亦未结算,双方应按约定按日计算工钱,工钱已付清,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实,相反,有证人证明原告已完成二被告房屋装修工程之事实,被告王某乙在公安机关陈述时对原告装修已完工,尚欠原告装修款之事实亦表示认可,故对二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二被告认为原告装修质量不符合要求,并浪费材料,无据佐证,亦不能成为其拖欠原告装修款之理由,故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装修款之义务。被告王某乙向原告王某乙预付1000元装修款的同时,亦在原告出具的装修清单上注明并签名,表明其对装修清单上所列装修项目及价款认可,故对装修清单应予确认。装修款总额为5000元,原告表示为二被告优惠200元,扣除二被告两次支付的装修款2000元,二被告拖欠原告的装修款应确定为28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给付期限及利息,故不予支持。商南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由被告胡某、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所欠原告王某乙房屋装修款2800元整(不含二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装修款);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乙承担15元,被告胡某、王某乙承担35元。

宣判后,胡某、王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理由是: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认定承揽合同错误,应为50元/日劳动报酬的雇佣关系。2、认定证据错误,原判采信被上诉人持有的装修项目、人工费标准清单作为依据不当,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2800元错误。

王某乙的答辩意见是:被上诉人持有的装修项目清单上有上诉人王某乙的亲笔签名确认,故应作为证据使用,且从该清单也能说明双方是交付工作成果的承揽合同关系,并非计时工资的雇佣关系,从而判决上诉人支付2800元并无不当。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王某乙持有的装修项目清单是否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二是双方之间究竟是承揽合同还是雇佣关系。首先应确认该装修清单的真实性,因为在该清单上有上诉人王某乙亲笔签注“已付1000元(大写壹仟元整),王某乙,2008.5.25”。能够说明上诉人王某乙已付装修费1000元。该清单同时载明装修项目、价款共计5000元,结合王某乙给上诉人出具了1000元收条,再结合王某乙在公安机关对因追索欠款引发双方打架的调查中承认尚欠王某乙装修款的事实,充分说明双方之间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即只需支付2000元劳动报酬),同时也说明上诉人王某乙在载明装修项目、价款的清单上签名付款是对承揽合同的确认。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炜

代理审判员姜淑成

代理审判员屈晓鹏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6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