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超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启东市三展电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启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朱某某,男,1943年7月出生,住(略)。
上诉人上海超力实业有限公司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9)徐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审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6年11月23日,原审被告朱某某以上诉人上海超力实业有限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订立“供销合作承诺书”,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生产专利产品中的发热元件,该产品为专用零件,被上诉人无权供应第二方,并须保质保量“在20天内完成与铜套粘结好部件”,承诺书的有效期从1996年12月到1999年12月。承诺书订立后,朱某某共交付被上诉人铜套(系争产品的配套零件)(略)只。被上诉人于1997年4月10日交付朱某某发热元件5000只,于同月28日又交付5000只,另5000只因遭到拒收尚在被上诉人处。期间,上诉人于1997年5月给付被上诉人货款(略)元,被上诉人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上诉人亦将该发票入帐。另查,系争产品系专利号为ZL(略).7的实用新型“蚊叮虫咬止痒装置”中的部件,专利权人为朱某某。另审理中,朱某某称加工的发热元件单价为1.00元,上诉人支付的(略)元货款中有5000元被上诉人应以现金回扣形式返还朱某某,但未能举证。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加工承揽关系实际成立并合法有效。承诺书未明确进行加工的具体步骤,故朱某某交付被上诉人(略)只铜套,应推定系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生产该数量的发热元件,由被上诉人开具、上诉人已予入帐的增值税发票载明系争加工件的单价为2.00元,应视为上诉人对该单价的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共同参与本案加工承揽业务,上诉人出面订立承诺书并支付货款,朱某某系专利权人,又是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者,故上诉人与朱某某均应对拖欠货款及拒收定作物承担民事责任。鉴于各方均同意终止“供销合作承诺书”,对此予以准许;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及朱某某给付加工款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违约金亦应依法判定。遂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系争“供销合作承诺书”终止履行;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朱某某应给付被上诉人加工款人民币(略)元并偿付违约金3030元;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自被上诉人处将5000只发热元件取走。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5.90元,由上诉人及朱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已两年未参加年检,根据法律规定,营业执照应予吊销,并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其对外经营应属无效,诉讼主体不合法;自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铜套之日起,被上诉人应在20天内完成加工件,故系被上诉人违约在先,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所受损失;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无其法定代表人的某讼委托书,有非法占有被上诉人财产的嫌疑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29日,被上诉人出具、上诉人予以入帐的增值税发票载明系争加工件单件为每只2.00元。朱某某二审提供证据表明,1997年3月28日,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铜套(略)只。同年4月10日,上诉人又交付被上诉人铜套5000只,上诉人一审庭审中称,该第三批铜套是存放在被上诉人处,并未要求被上诉人生产。被上诉人1998、1999年两年未参加工商年检。原审对本案的其余事实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已两年未参加工商年检,但在本案加工承揽关系发生期间具有经营资格;另即便工商经营执照被吊销,其依法仍可享受和承担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无诉讼主体资格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交付第一批铜套后对被上诉人于此后返还的相应加工件成品出具收条,而对交付产品的时间并无异议;上诉人一审庭审中称,第三批铜套是存放在被上诉人处,并未通知或要求被上诉人生产,现又称被上诉人后一批货物逾期交付;故对其关于被上诉人违约的诉称,不予采信。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等亦无诉请,本案不予处理。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有侵占被上诉人财产嫌疑的诉称,因诉讼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出具的诉讼材料均有其法人印章,上诉人也未就此提供事实证据,故该诉称本院亦不予采信。
据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5.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茹鹏麟
审判员卢进
代理审判员刘琳敏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洪卫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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