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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孙某某股票代理纠纷案

时间:1999-11-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杨经初字第1494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杨经初字第X号

原告袁某某,女,1960年12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润敏,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1963年2月生,汉族,暂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鹏程,上海市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为与被告孙某某非法场外股票代理纠纷一案,于1999年8月18日具状至本院。经审查后,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翟骏独任审判,于199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1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润敏、被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1997年12月22日,原告交给被告(略)元委托其购买四川成都信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实业)股票,后被告将(略)股信达实业股票托管卡交给原告。前述股票按发行价每股1元计算,扣除手续费,被告尚应返还原告人民币(略)元。现因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余款(略)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委托被告购买信达实业股票时,对价格未作约定,被告持13万元在成都东青树市场收购股票时,该股价格为每股5.65元含手续费,共(略)股,合计(略)元。被告将所购股票的托管卡交给原告时,原告表示放弃50元余款。至此被告已完成原告委托,现原告认为购买的股票价格应为每股1元,是不现实的。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请。

原告就其诉请,举证如下:1.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袁某某人民币(代买股票)壹拾叁万元整。收款人:孙某某。1997年12月22日”。2.成都托管中心股票托管卡一份,载明:“股东编号(略),姓名袁某某,开户日期1997年12月26日等事项”。3.成都托管中心查询结果单一份,载明:“截止时间1999年8月2日,股东姓名袁某固,股权简称信达实业,股权数量(略)股”等事项。4.成都信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载明:“我公司1993年定向发行股票,发行价格每股1元”。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就其辩称,在庭审中未作举证。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就下列事实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如下:1997年12月22日,原告袁某某交给被告孙某某人民币(略)元,委托其购买成都信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嗣后,被告在成都市为原告购买了(略)股信达实业股票。被告的丈夫将成都托管中心股票托管卡交给原告时,未取回收条。原告认为被告为其购买的信达实业股票,其价格应为每股1元,被告尚欠余款(略)元,故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非法场外股票代理纠纷,原告授权被告代理买卖场外股票,被告接受原告授权向他人购买场外股票,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授权被告代理购买信达实业股票的行为,因其授权内容违法,属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授权被告购买信达实业股票时约定的购买价格产生争议,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授权时明示了价格,因而显系原告的授权不明。代理权的授权不明,其实质是被代理人关于授权的意思表示存在缺陷,而授权行为本身即是被代理人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因而授权不明是由于被代理人单方面的过错所致。至于原告认为既然信达实业股票于1993年定向发行时,发行价为每股1元,那么其于1997年12月授权被告购买时也应该是每股1元一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且其显非信达实业股票定向发行对象,故原告此种说法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正因原告授权进行的系非法场外股票交易,致实际交易价格无处可查。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袁某某要求被告孙某某返还人民币(略)元之诉,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48元,应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翟骏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谢亚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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