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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贺某某、赵某乙、赵某丙诉郑州黄河河务局巩义黄河河务局生命权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贺某玲母亲。

原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贺某玲父亲。

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贺某玲丈夫。

原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贺某玲之子。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系赵某丙父亲。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X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

被告郑州黄河河务局巩义黄河河务局。住所地:巩义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元高,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立,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长宝,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黄河河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巩义市高速引线与孝沙路交接处。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元高,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贺某某、赵某乙、赵某丙诉被告郑州黄河河务局巩义黄河河务局(以下简称巩义黄河河务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郑州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黄河公司)、河南黄河河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黄河水务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乙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尚某某,被告巩义黄河河务局及河南黄河水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元高,被告郑州黄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立、吕长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0年8月5日10时,贺某平及丈夫郭某永带着孩子郭某源、郭某,与妹妹贺某玲及其子赵某,从被告正在施工的工地上通过到英峪河边玩耍。郭某永、郭某、贺某玲、赵某不慎落水身亡。原告从村里到黄河边,必须经过被告的施工工地,但被告的工地上根本无人看守,也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外来人员进入工地亦无人阻止,原告亲属落水时,被告也未组织人员抢救,没有尽到救助义务。该工地施工单位为河南黄河水务公司、郑州黄河公司,巩义黄河河务局系工地的管理部门,因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连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5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25万元。

被告巩义黄河河务局辩称:1、巩义黄河河务局是水利部下属的河道主管部门,是法定的河道主管机关,依据流域综合规划,按照黄河防汛标准和其他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行洪畅通,负责河道整治,防洪工程建设及水行政管理等职责。因此,巩义黄河河务局只应对以上法定职责承担责任,不应对其他意外事故承担责任,被告没有设置明显标志采取安全措施防止他人损害的义务。退一步讲,即使没有相关的责任义务,被告作为河道管理部门,已预见相关危险,并常年进行相关的警示教育、普法活动,在事故多发地悬挂警示横幅,树立警示标牌,进行河道巡查活动;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于2002年9月19日下发水政法[2002]X号《关于对黄河主河道是否为公共场所等问题的批复》,本案事故地点位于巩义市X镇金沟黄河控导工程10-11坝坝裆处,属于黄河主河道,并非公共场所,因此,被告作为河道主管部门,没有摆放相关安全设施的义务,而且作为常识在任何一处进入河流,必将潜伏一定的危险,因此,进入黄河主河道发生的溺水意外不应由河道主管部门承担责任;3、事故发生当天,受害人进入危险区域后有人阻止,但受害人拐回后又绕道进入,才酿成惨剧。事故发生后,被告组织人员进行搜救,提供相应救生物品,并进行了募捐,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综上,贺某玲的死亡是由于自身未能正确预见在黄河主河道水边逗留的危险造成的,其责任应自行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黄河水务公司辩称:1、受害人贺某玲死亡地点位于巩义市X镇金沟黄河控导工程10-11坝坝裆处,该处属于黄河主河道,并非公共场所,也非河南黄河水务公司的管辖范围,且受害人系玩耍不慎落水身亡,并非答辩人的过错导致;2、原告称“从村里到黄河边,必须经过被告的施工工地,但被告的工地上根本无人看守,也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外来人员进入工地亦无人阻止”不符合客观事实,答辩人的施工工地上到处都放置醒目的警示牌,提示不要靠近工地及近水的地方;工地上有大量的财物,需要专人看管,怎么会无人看守;受害人是从什么地方走近黄河,不能作为构成他人承担责任的条件;3、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积极组织救助,并进行募捐,已经尽到了救助义务。因此,原告亲人的死亡是自身原因造成的,答辩人没有过错,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黄河公司辩称:1、黄河河水自古以来吞食无数生命和财产,水火无情是众所周知的自然现象,受害人不慎落水身亡,明显是由于其自身原因导致的;2、原告以经过的工地无警示标志、无人劝阻为由主张某偿,缺乏事实根据,亦于法无据。郑州黄河公司没有与河南黄河水务公司共同施工巩义黄河河务局管辖的工程,原告所诉的落水地点途经路线与郑州黄河公司无关;3、河洛镇X村临黄河数平方公里的工程,既非市政工程也非公共场所工程,系开放性施工工地,施工单位没有劝阻人到达黄河岸边的权利和义务,且通过不同路线均可到达黄河岸边;4、工地设立警示标志是针对施工产生的隐患,而黄河对人所存在的隐患是众所周知的。因此,是否设立警示标志、是否有人阻止与受害人落水身亡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10时,贺某平及丈夫郭某永带着孩子郭某源、郭某,与贺某玲及贺某玲之子赵某,从巩义市X村到黄河河边玩耍。后赵某在河边玩耍时,不慎掉入黄河,郭某永、贺某玲、郭某先后下去抢救,均溺水身亡。后巩义黄河河务局组织人员对受害人遗体进行了打捞。

受害人遇难的地点位于河南郑州金沟控导工程10-11坝之间。该工程系郑州黄河公司承建,其中1-12坝属于巩义黄河河务局管辖,13-16坝属于郑州黄河河务局荥阳黄河河务局管辖。2009年12月15日,河南郑州金沟控导部分工程投入使用验收委员会通过了对该1-11坝工程的验收,并投入使用。后郑州黄河公司施工人员从工地撤出,2010年11月3日恢复施工。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金沟控导工程10-11坝进行了现场勘验。从巩义市X村到黄河边堤坝之间,系河南黄河水务公司的施工场地,场地上有临时房屋,施工所用的设备等。场地北面系郑州黄河公司修建的连某、丁字坝。沿丁字坝斜下可到达黄河水边。在河南黄河水务公司的施工场地、连某、丁字坝、黄河岸边均未见到明显的警示标志。

本院认为:水利部2002年作出关于对黄河主河道是否为公共场所等问题的批复,指出行洪区和人工水道是属于作为行洪输水通道的河道,其功能是行洪输水,不是供行人使用的通道,也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车站、码某、民用航空站、市场、商场、公园、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等供公众活动和集散的公共场所。

本案事故地点发生在金沟控导工程10-11坝之间,属于黄河主河道范围,而黄河主河道的功能是为了河流的行洪输水,并不是供公众活动和集散的公共场所。况且黄河自古以来就是事故多发地,作为普通人应当认识到在黄河岸边玩耍的危险性。巩义黄河河务局作为河道的行政管理机构,在每一处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显然是不符合客观情况的。且本事故发生在2010年的8月份,正处于黄河汛期,原告亲属到黄河边玩耍,应当预见到在黄河主河道下水玩耍的危险性,因此对于本事故的发生,巩义黄河河务局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某南黄河水务公司的施工场地系通往黄河边的唯一途径,河南黄河水务公司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河南黄河水务公司的施工场地是否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与原告亲属在黄河中溺水身亡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河南黄河水务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郑州黄河公司承建的金沟控导工程1-11坝已经于2009年12月15日验收投入使用,后该公司从工地上撤出,直到2010年11月后方恢复施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郑州黄河公司与贺某玲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郑州黄河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贺某某、赵某乙、赵某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五十元,由四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延娜

人民陪审员李丽芬

人民陪审员刘某娜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孔华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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