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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甲与南召县X镇第某完全小学校夏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甲(又名潘X),男。

法定代理人,潘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召县X镇第某完全小学校。

法定代表人马某,任校长。

委托代理人迁荣立,南召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男。

法定代理人史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万松,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某甲与被上诉人南召县X镇第某完全小学校(以下简称城关一小)、夏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0)南召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潘某乙,被上诉人城关一小委托代理人迁荣立、被上诉人夏某法定代理人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万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夏某与潘某甲均系城关一小在校生。2009年第某学期,双方都在该校三年级(五)班学习。10月21日下午,放学铃响后,夏某在整理文具时,三角板掉在地上,用脚踢一下,正好蹋到潘某甲跟前,潘某甲问是谁的,夏某说是自己的,潘某甲就顺手拾起扔给夏某,结果该三角板碰伤了夏某右眼。夏某碰伤后,次日,去南阳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右眼角膜穿通伤,2009年11月2日,夏某之父从城关一小取走现金2000元,2009年11月6日夏某出院,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4645.38元。潘某甲的父母支付2000元,出院后,夏某又继续在南阳市眼科医院治疗至2010年1月8日,花医疗费1051元。2009年11月l6日,夏某去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进行了检查,花费20.50元。另夏某提供在南阳市眼科医院门诊治疗期间以及去上海检查期间的交通费1341元。2009年12月30日,夏某的父亲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夏某的伤情进行鉴定。2010年1月23日,宛溯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夏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夏某共住院l5天,护理费按其诉请每人每天60元计算为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每天按40元计算,共计6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计款x元。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城关一小根据实际情况,愿意补偿夏某现金5000元。

原审认为,2009年10月21日下午放学后,潘某甲在给夏某传递三角板的过程中致伤夏某右眼,双方对该事实陈述一致应予认定。双方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事故中,双方的行为与年龄相适应,潘某甲是一种帮助他人的行为,没有主观故意,但存在过失,应承担一定责任。夏某看见潘某甲将三角板抛过来,未主动接,不避让,使自己右眼受伤,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潘某甲的赔偿责任。潘某甲承担60%的责任较合适。城关一小规章制度齐全,安全措施到位,在管某方面没有明显疏漏,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城关一小同意补偿夏某5000元,应予许可。潘某甲提出交通费过多,酌定为800元。对夏某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某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夏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8的60%即x.5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下余x.50元由潘某甲的监护人潘某乙承担;二、南召县X镇第某完全小学校不承担责任,自愿补偿夏某5000元,扣除已付2000元,下余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夏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夏某负担400元,潘某甲负担650元。

潘某甲上诉称,原审认定主要事实不清。原审认定事故发生在放学后错误,事实是当时学校在考试,刚交卷,是在参与学校指定的教学活动。潘某甲是在无偿帮工,没有过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事故发生时,任课监考老师是否在场,是否制止或劝阻,原审未查明。本案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学校不担责的情形。值班老师应维持考场秩序,及时疏导,提醒学生,确保安全。因学校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尽充分安全管某教育义务,致使夏某在考试期间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仅凭一些照片就认定城关一小规章制度齐全,安全措施到位,不承担责任错误。学校补偿夏某5000元,等于夏某仅承担26.4%的责任,而让潘某甲承担60%的责任不公平。请求改判城关一小承担全部责任。

城关一小答辩称,学校已履行职责,尽到教育义务。校方既不是监护人,也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夏某答辩称,潘某甲虽无主观故意,但其是侵权人应承担责任。学校未尽到职责,也应承担责任。请求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潘某甲考试结束后帮夏某捡三角板,然后扔给夏某,致夏某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夏某知道潘某甲向其扔三角板未注意自身安全,造成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潘某甲的赔偿责任。潘某甲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其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城关一小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已尽到充分的教育、管某、保护等职责,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上,潘某甲应承担责任的比例为50%,夏某应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0%,城关一小应承担责任的比例为20%。当事人对原审计算的各项赔偿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计算的夏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8元。潘某甲承担50%(扣除已付的2000元)为x.4元。城关一小承担20%(扣除已付的2000元)为5352.16元。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部分处理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召县人民法院(2010)南召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夏某x.4元(由潘某甲的监护人潘某乙承担)。

三、南召县X镇第某完全小学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夏某5352.16元。

四、驳回夏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700元,由潘某甲负担650元,夏某负担400元,南召县X镇第某完全小学校负担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王某建

代理审判员张继强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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