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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曾用名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2月20日晚上,被告人孟某伙同焦彦方(已判刑)、孟某(已判刑)、焦亮亮(另案处理)在原阳县X乡公铁两用桥施工工地盗窃两台电机,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被盗的两台电机价值2145元。

2、2008年2月14日晚上,被告人伙同焦华蕾(已判刑)、焦XX、孟XX在原阳县X乡公铁两用桥施工工地盗窃一台电机,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被盗的电机价值815元。

3、2008年2月23日晚上,被告人孟某伙同焦华蕾、焦亮亮在原阳县X乡公铁两用桥施工工地盗窃一台电机,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的电机价值1491元。

2010年1月11日,被告人孟某在郑州市金水区一洗浴中心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柳林派出所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孟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原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孟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8年2月20日晚上,被告人孟某伙同焦彦方(已判刑)、孟某(已判刑)、焦亮亮(另案处理)在原阳县X乡公铁两用桥施工工地盗窃两台电机,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被盗的两台电机价值2145元。被告人孟某分得赃款60元,赃款已挥霍。

2、2008年2月14日晚上,被告人伙同焦华蕾(已判刑)、焦亮亮、孟某在原阳县韩董庄公铁两用桥施工工地盗窃一台电机,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被盗的电机价值815元。被告人孟某分得赃款80元,赃款已挥霍。

3、2008年2月23日晚上,被告人孟某伙同焦华蕾、焦亮亮在原阳县X乡公铁两用桥施工工地盗窃一台电机,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的电机价值1491元。被告人孟某分得赃款160元,赃款已挥霍。

2010年1月11日,被告人孟某在郑州市金水区一洗浴中心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柳林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所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刘XX、秦XX、吴XX、吴XX的陈述;3、证人焦XX、焦XX、焦XX、孟XX等人的证言、4、价格鉴定结论;5、原阳县人民法院(2008)原刑初字第X号、(2010)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孟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于2006年虽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但不够成累犯。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1年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张德忍

审判员张志刚

二O一O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丁改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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