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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柯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镇巴县人民法院

原告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职业同上。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柯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2月在镇X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被告杨某没有家庭责任感,经常喝酒、赌博,实施家庭暴力。自2003年以来,不从家庭实际情况出发,天天买彩票,影响了家庭的正常生活。最近几年在山东威海打工期间,被告自己挣钱自己花,从不关心家庭,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准予离婚。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诉称不真实,自1998年结婚以来,一直很关心体贴原告,知道原告上班很辛苦、很累,下班时经常去接她,天冷了送衣服,下雨了送雨伞,原告想吃什么都为她购买,其一般不饮酒,偶有客人喝点酒也没喝醉,每月挣工资也不多,到月底发工资时如数向原告缴款报账,我们有一个幸福的家庭。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可能是有了外遇,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柯某与被告杨某于1998年2月24日在镇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同在山东威海打工,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起名杨某涵。2011年7月6日,被告杨某猜忌柯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发生激烈争吵后,原告柯某离开山东威海,随向本院起诉离婚。

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书、户某、身份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一直在一起务工生活,为家庭生活琐事偶有争吵,其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原告柯某对自己提出的离婚诉讼主张无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柯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柯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杨某平

审判员廖元清

人民陪审员韩某兴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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