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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韩某市XX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除权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韩某市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董事。

申请人韩某市XX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1年9月20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该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1年5月13日,票号为XXX,出票人全称为陕西XX矿业有限公司,出票人账号:XXX,付款行为西安分行营业部,出票金额为x元,汇票到期日为2011年11月13日,收款人为陕西XX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开户银行为建行西安东新街支行,收款人帐号:XXX)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韩某市XX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玉新

代理审判员闵永军

代理审判员史琳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静

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公告

(2011)莲民催字第x号

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受理了申请人韩某市居源锻压修造有限公司的公示催告申请,对其丢失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1年5月13日,票号为(略),出票人全称为陕西陕煤韩某矿业有限公司,出票人账号:7201-(略),付款行为西安分行营业部,出票金额为x元,汇票到期日为2011年11月13日,收款人为陕西鑫中能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开户银行为建行西安东新街支行,收款人帐号:(略))依法办理了公示催告手续。公示催告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依法作出了(2011)莲民催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告上述票据无效。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申请人韩某市居源锻压修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有权请求支付。

特此公告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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