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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宇航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某甲、原审被告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宇航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南三环中段张某。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江涛,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甲。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清,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

上诉人郑州宇航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某甲、原审被告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高某甲于2010年5月27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某、误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宇航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8日,孙春杰与被告郑州宇航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H型钢制作合同,约定由被告郑州宇航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为孙春杰加工安装H型钢梁等。2008年6月3日,被告郑州宇航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又与被告张某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被告郑州宇航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将孙春杰主体钢结构委托被告张某施工。2008年9月1日,被告张某的雇工即原告高某甲在安装檩条过程中不慎从高某甲坠落,造成颈髓损伤,随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救治,被告张某支付医疗费用4500元。

2008年11月,原告高某甲向该院提起诉讼。2009年1月17日,原告高某甲与孙春杰在该院达成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一、被告孙春杰自愿一次性支付原告高某甲现金x元整,…三、原告自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关于原告高某甲因本案涉及事故所产生的任何其他损失…不再向被告孙春杰主张某何权利。…”。该协议经该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依法予以确认。

后原告高某甲再次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郑州宇航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医疗费等损失x.08元(其中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均计算200天),经该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甲损失x.08元(其中医疗费x.63元、继续手术费x元、误某x元、护某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某4000元、交通费1000元);二、被告郑州宇航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数额的10%即x.71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州宇航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在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2010年1月26日,双方达成协议,经(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张某在本案中共支付高某甲医疗费、护某等各项费用共计x(捌万)元整(张某以前已支付的费用不再计算)。…郑州宇航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2月14日之前一次性支付高某甲医疗费、护某等各项费用共计5000(伍仟)元整…。三方当事人因本案不再诉争。…”。

2010年2月8日,原告高某甲出院,支付医疗费用x.1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一份出院证明,载明“…出院吩咐:嘱出院后加强护某,继续进行康复治疗。…”。2010年5月20日,原告高某甲再次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伤残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护某人数及护某期限进行鉴定,经该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一)被鉴定人高某甲评定为一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高某甲属完全护某依赖,需护某人数1人,护某期限20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某甲在工作期间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张某应对其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州宇航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明知被告张某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仍将孙春杰主体钢结构委托被告张某施工,应对原告高某甲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关于医疗费的主张,因本案之前已经过司法程序解决的医疗费(孙春杰x元、(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x.63元、继续手术费x元)已超出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故对此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误某的主张,可参照河南省2010年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依住院时间(应扣除已起诉计算过的200天)计算;原告关于营某的主张,依住院时间(应扣除已起诉计算过的200天)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依住院时间(应扣除已起诉计算过的200天)按原告起诉要求的每天10元计算;原告关于护某的主张,依住院时间(应扣除已起诉计算过的200天)和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按护某人数1人,护某期限20年,参照河南省2010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赔偿时应扣除已经过司法程序解决的护某,被告共应赔偿原告护某x.56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每五年支付一次护某(每次x元)为宜;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3388.47元/年)计算20年;原告关于全瘫人员用床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交相关损失依据,对此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扶养人与其之间的抚养关系存在,对此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根据原告受伤害程度,该院酌定为x元。被告张某辩称其与原告高某甲不是雇佣关系,但从原告方提交的有各方签字的案卷材料中显示,被告张某对其与原告高某甲之间的雇佣关系已认可,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被告郑州宇航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高某甲受伤的工程不是该公司承包或转包出去的,经查,该公司明知被告张某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仍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张某施工,是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且被告郑州宇航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高某甲受伤的工程是孙春杰直接交给被告张某施工的,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甲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甲误某x.75元、营某3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护某x.56元、残疾赔偿金x.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71元;并于2016年4月12日、2021年4月12日、2026年4月12日前分别赔偿原告高某甲护某x元;二、被告郑州宇航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2000元,被告张某、郑州宇航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450元。

郑州宇航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承揽孙春杰的工程,并将工程委托张某领人施工,因为张某与上诉人之间的委托加工已经结束并顺利交工,故后续施工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与上诉人无关。由于高某甲受伤时的工程不是上诉人承包的工程,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工程,是在上诉人承包的前期工程的基础上进行的,故对于被上诉人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上诉人至多也只是依据《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某甲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负担对被上诉人的公平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最高某甲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的护某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高某甲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某未发表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高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张某应对高某甲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郑州宇航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明知张某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仍将涉案工程委托张某施工,故应对高某甲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高某甲起诉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应当依照最高某甲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郑州宇航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由于高某甲受伤时的工程不是郑州宇航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工程,后续施工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与其无关,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该主张,因郑州宇航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未能举出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郑州宇航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的护某超诉讼请求问题,因原审判决的护某系每五年支付一次,分四次进行,且原审判决的各项损失总额并未超出高某甲起诉要求的总损失,故本院对郑州宇航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郑州宇航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郑州宇航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审判员宋江涛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赵彩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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