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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裴某某、牛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建民、毛梦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2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裴某某伙同被告人牛某某经预谋后窜至原阳县X镇“极速网吧”将将被害人张XX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岧克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告人裴某某、牛某某推着被盗的自行车在新乡市X路X路口准备销赃时,被告人裴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新乡市公安局孟营派出所巡逻民警带回盘问,被告人裴某某如实供述了和被告人牛某某盗窃该辆电动自行车的事实,被告人牛某某逃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1499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张XX。

2、2009年1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裴某某伙同牛某某经预谋后窜到延津县(天苑网络会所)将被害人王XX停放在该网吧内的一辆捷安特牌山地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自行车价值782元。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王XX。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自行车照片、购车发票、延津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裴某某、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裴某某伙同牛某某经预谋后窜到延津县(天苑网络会所)将被害人王XX停放在该网吧内的一辆捷安特牌山地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自行车价值782元。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王XX。

2、2009年12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裴某某伙同被告人牛某某经预谋后窜至原阳县X镇“极速网吧”将被害人张XX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岧克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告人裴某某、牛某某推着被盗的自行车在新乡市X路X路口准备销赃时,被告人裴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新乡市公安局孟营派出所巡逻民警带回盘问,被告人裴某某如实供述了和被告人牛某某盗窃该辆电动自行车的事实,被告人牛某某逃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1499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张XX。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裴某某、牛某某的供述,被害人XX、王XX的陈述,证人张XX、吴XX、李XX、王XX的证言,原阳县、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自行车照片、购车发票、延津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牛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裴某某、牛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裴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盘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并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返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某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依法应折抵刑期,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起至2010年8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1年3月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张德忍

审判员张志刚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丁改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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