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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河,别名王某孩,男,生于1950年4月8日。

诉讼代理人胡文斌,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某,男,生于1963年6月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2月27日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4月15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害人王某某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依法恢复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天婵、刘家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代理人胡文斌、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延长审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引起厮打,杨某某用拳头将王某某左眼打伤,并将王某某左手指咬伤,经鉴定王某某伤属轻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的成立,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代理人诉称:由于被告人杨某某开办的窑厂屯粘土时将原告人家祖坟掩埋,2009年3月21日原告人去窑厂找他不在,与杨某某的妻子吵了一架。2009年3月24日早晨,杨某某掂砖头到原告人家将原告人左眼砸伤,并将原告人左手食指咬伤。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3625元,护理费217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补助费8908元,法医鉴定费92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

被告人杨某某辩解称:王某某先打我妻子,后又找到我吵架,是他又先将我打倒,我也被他打伤了。我要求王某某赔我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引起厮打,杨某某用拳头将王某某左眼打伤,并将王某某左手指咬伤。经鉴定王某某伤属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某于2009年3月24日至2009年4月29日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韩X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的法医学鉴定书;5、被告人杨某某的医学鉴定书;6、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判决书及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7、对被告人杨某某的健康检查笔录。附带民事诉讼有原告人王某某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系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害人王某某由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法部分,应由被告人杨某某予以赔偿;被告人杨某某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2日至2012年4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3065.34元,误工费37天×30.54元/天为1129.98元,护理费1129.98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37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等共计6965.3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才

审判员陈永涛

人民陪审员俎志勇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段军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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