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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贸投资有限公司与潢川县彭店烟花鞭炮厂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中贸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潢川县彭店烟花鞭炮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该厂厂长。

被告潢川县X乡X村委会(原潢川县X乡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河南中贸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潢川县彭店烟花鞭炮厂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7日作出的(2007)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潢川县彭店烟花鞭炮厂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3月26日作出(2008)潢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提起再审。2008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08)潢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2008)潢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潢川县彭店烟花鞭炮厂申请追加潢川县X乡X村委会为被告,原告河南中贸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潢川县彭店烟花鞭炮厂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代理人、被告潢川县X乡X村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中贸投资有限公司诉称,1986年7月29日、1987年7月8日、1991年7月6日、1992年6月17日、1993年10月27日,被告潢川县彭店烟花鞭炮厂分5次向中国农业银行潢川县支行贷款合计x元,上述贷款到期后均未归还,后被转移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某办事处。2005年11月18日,原告通过公开竞买取得了上述贷款的债权,2005年12月19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某办事处依法向原告转让了上述债权,原告成为合法的债权人,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潢川县彭店烟花鞭炮厂归还所欠上述贷款及利息。

被告潢川县彭店烟花鞭炮厂辩称,潢川县彭店烟花鞭炮厂系彭店乡X村所属的集体企业,在2000年9月7日与王某某、艾××签订了承包合同,名为承包实为租赁经营,承包期为五年,到期后又续期,目前仍为王某某、艾××经营。承包合同上明确约定,原债权债务由彭店乡X村委会承担。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二人接手后,又重新变更名称为潢川县彭店烟花鞭炮厂,因此不应由该厂负担该债务。庭审中,且本案五笔债权均已超出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6年7月29日,潢川县彭店烟花鞭炮厂向中国农业银行潢川县支行彭店营业所申请借款x元,由潢川县X乡X村民委员会在借款人签章处签章;1987年7月8日、1991年7月6日、1993年4月27日,被告潢川县彭店烟花鞭炮厂又分别3次从中国农业银行潢川县支行彭店营业所借款x元、x元、x元,1992年6月17日被告潢川县彭店烟花鞭炮厂又向中国农业银行潢川县支行营业部借款x元,后还本1000元,尚欠本金x元,上述借款款项共计x元。该5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潢川县彭店烟花鞭炮厂均未能向中国农业银行潢川县支行清偿。1999年3月5日,潢川县农业银行对上述款项向被告潢川县彭店烟花鞭炮厂分别发出5份催收借款通知单,被告分别予以签章确认收到。2000年5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潢川县支行将对潢川县彭店烟花鞭炮厂的5笔贷款共计x元的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某办事处。2001年9月6日、2003年9月2日、2005年8月27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某办事处分别在《河南法制报》及《今日安报》上刊登对被告潢川县彭店烟花鞭炮厂的债权催收公告。2005年12月9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某办事处依法将被告潢川县彭店烟花鞭炮厂的5笔债权拍卖转让给原告河南中贸投资有限公司。原告河南中贸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某办事处于2006年6月29日在《今日安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此后,原告河南中贸投资公司经催要,被告潢川县彭店烟花鞭炮厂至今未能归还。

另查,潢川县X乡烟花鞭炮厂于1986年10月设立,1998年5月变更名称为潢川县烟花鞭炮厂,1999年4月变更为潢川县X乡烟花鞭炮厂,2003年7月又变更名称为潢川县彭店烟花鞭炮厂,2000年9月至今,王某某、艾××等人与艾庙村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对花炮厂实行租赁承包。而自1996年11月4日起,法定代表人一直为王某某。潢川县X乡X村委会现已更名为潢川县X乡X村委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潢川县彭店烟花鞭炮厂与潢川县农业银行间的借贷关系发生时间虽较长,但该借款在1999年3月5日潢川县彭店烟花鞭炮厂在中国农业银行潢川县支行向其发出的催收借款通知单上签章后,即视为该厂对这几笔债务关系的重新确认。原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潢川县支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并于2001年9月6日在《河南法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的答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的规定,该笔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2000年5月28日,即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受让该笔债权之日起。该时间距1999年3月5日,未超过诉讼时效。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将上述债权拍卖转让给原告河南中贸投资有限公司,该行为符合国家有关债权转让的规定,故原告河南中贸投资有限公司已成为合法债权人。其诉请被告潢川县彭店烟花鞭炮厂归还所欠中国农业银行潢川县支行的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潢川县彭店烟花鞭炮厂系潢川县X乡X村委会的村办企业,自1986年7月至1993年10月先后五次向中国农业银行潢川县支行贷款共计x元用于该企业的生产经营,后潢川县X乡X村委会将彭店烟花鞭炮厂租赁给王某某等人经营,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对原炮厂集体债权、债务问题,由彭店乡X村委会依据集体厂账目解决,根据《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第31条规定:“企业租赁经营前的债权债务及遗留亏损的处理办法,按照租赁经营合同规定办理”,该约定明确了彭店乡烟花鞭炮厂被租赁经营前的债务,由潢川县X乡X村委会自愿承担清偿责任。潢川县彭店烟花鞭炮厂被租赁经营之前,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其用企业名义所贷的x元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而后该厂才被租赁经营,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潢川县X乡烟花鞭炮厂应在其租赁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潢川县X乡X村委会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中贸投资有限公司清偿欠款x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计息)

二、被告潢川县彭店烟花鞭炮厂在其租赁经营财产范围内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潢川县X乡X村委会、被告潢川县彭店烟花鞭炮厂各自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林凤

人民陪审员刘健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梁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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