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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呼某、王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汉中市X区X路X号铁建五队X号楼二单元X室附X号。无业。身份证号(略)。2009年12月因抢劫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9日经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被告人呼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汉中市X区X巷X号二单元X室。无业。身份证号(略)。2011年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9日经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汉中市X区X镇X组X号。无业。身份证号(略)。2011年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9日经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汉中市X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呼某、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时建议对三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呼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苏某、呼某、王某乙、邢某(未满16周岁)在一起玩耍时,被告人苏某提出盗窃的想法,其余三人表示同意。随后,四人来到汉台区X路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百货店,呼某和邢某将被害人未关好的店门打开后,邢某、呼某、苏某三人分三次从被害人店中盗得现金100元、诺基亚x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50元)、香烟、酒等物品,在作案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望风。后邢某发现巡逻民警,被告人苏某等人随即逃离现场,并在逃跑过程中将所盗物品丢弃。当逃至汉台区X路X巷口时,被告人苏某被赶来的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其盗得的红色软包(经鉴定价值24元)、蓝色软包黄鹤楼香烟各一包(经鉴定价值17元)、黄色硬盒芙蓉王某乙烟一包(经鉴定价值23元)。后,公安机关在被盗商店与抓获苏某的地点之间捡回被告人逃跑时丢弃的部分被盗物品如下:红色利群牌香烟四条(经鉴定价值520元)、蓝色利群牌香烟一条(经鉴定价值250元)、黄色硬盒芙蓉王某乙香烟一条(经鉴定价值230元)、红色外包装黄山牌香烟一条(经鉴定价值80元)、红色硬盒芙蓉王某乙香烟一条(经鉴定价值150元)、白色外包装三五牌香烟一条(经鉴定价值150元)、黄色硬盒贵烟牌香烟一条(经鉴定100元)、黄色硬盒黄鹤楼牌香烟一条(经鉴定价值200元)、黄蓝色外包装黄鹤楼牌香烟一条(经鉴定价值170元)、红色硬盒红双喜牌香烟六包(经鉴定价值共价值51元)、红色软包黄鹤楼牌香烟一包(经鉴定价值24元)、蓝色泰山牌香烟七包(经鉴定共价值63元)、西凤牌白酒(上有1952、铜尊典藏字样,经鉴定价值150元)。上述物品破案后已返还被害人。被盗物品除上述已追回的以外,根据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尚有黄色硬盒芙蓉王某乙香烟五条(经鉴定价值1150元)、长城牌蛇龙珠干红葡萄酒二瓶(经鉴定共价值100元)、西凤牌白酒(上有1952、铜尊典藏字样,经鉴定价值150元)。其余被盗物品经走访查找,未能寻回。

另查明,被告人苏某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于2011年1月13日凌晨将被告人呼某、王某乙以及邢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苏某、呼某、王某乙各对被害人退赔2000元。

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呼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743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苏某、呼某、王某乙对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在汉台区X路经营的百货店于2011年1月12日被盗的事实以及被盗财物的情况的事实。

2、证人邢某证言。证明2011年1月12日,其与被告人苏某、呼某、王某乙盗窃作案的事实以及被盗财物的情况的事实。

3、证人王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1年1月12日凌晨,其在坐出租车回家途中,行至汉台区X路东拆迁楼附近时,看见四个小伙字用编织袋提着像烟的东西从车旁经过了两趟。其让司机将车开至教育学院门口时,看见路边一商店门开着而未亮灯,随后,其乘车到新桥卡点给卡点上的警察报案的事实以及对盗窃商店的四个小伙子的辨认。

4、抓获经过及出警经过。证明本案三被告人的归案经过以及被告人苏某具有一般立功情节。

5、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苏某被抓获时身上携带的被盗物品及现场追回的被盗物品依法扣押并已发还失主的事实。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苏某、呼某、王某乙对盗窃作案现场、藏匿、丢弃被盗物品地点的指认、辨认。

7、被告人苏某、呼某、王某乙的供述。证明2011年1月12日凌晨,三被告人在汉台区X路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百货店的事实以及被盗财物情况的事实。

8、领条。证明苏某等三被告人已对被害人刘某某退赔的事实。

9、卷烟价格目录及汉中市X区价认鉴(2011)X号价格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本案被盗部分财物的鉴定价格。

10、对赃物价值的认定说明。证明对本案被盗物品的品种、数量的认定依据。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苏某、呼某、王某乙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2、汉中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汉市教审字(2009)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苏某因抢劫于2009年12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具有劣迹的事实。

上述证据内容确实充分,相互印证,并经当庭举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呼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总价值3752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呼某、王某乙犯盗窃罪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首提犯意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被告人呼某积极参与并实施犯罪行为,二被告人均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王某乙在犯罪过程中未直接实施盗窃行为,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呼某、王某乙,可认定为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3日起算至2011年1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呼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3日起算至2011年11月12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3日起算至2011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审判员:李洪良

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步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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