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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甲与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付某乙买卖及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甲。

委托代理人:鲁鸿贵,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X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瑞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付某乙。

委托代理人:付某甲。

上诉人付某甲与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山起重公司)、原审被告付某乙买卖及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矿山起重公司于2010年6月9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付某甲、付某乙支付某款、其他款项共(略)元及利息。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2010)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鲁鸿贵,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付某甲,矿山起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瑞芳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矿山起重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关于5张欠据及2张借据所载明的债权的起诉,具体为:2004年6月18日欠款x元、2005年3月24日欠款x元、2007年6月17日欠款x元、2008年7月21日欠款x元、2009年4月27日欠款(略)元、2007年12月24日借款x元、2007年12月31日借款x元,以上7笔共计(略)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矿山起重公司申请部分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未撤诉部分,本院另行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撤回对2004年6月18日、2005年3月24日、2007年6月17日、2008年7月21日、2009年4月27日5张欠据及2007年12月24日、2007年12月31日2张借据所载明的债权的起诉。

撤回起诉部分的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为5643.5元,由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黎东

审判员司胜利

审判员陈红云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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