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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王某乙与赵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原籍(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邢立民,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现年36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李某、王某乙与被上诉人赵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赵某于2011年5月24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李某、王某乙支付2011年承包费x元。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2011)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王某乙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立民、被上诉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查明:2010年4月13日,经充分协商,赵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李某和王某乙签订书面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将其坐落在杨冢村空场内土地20.827亩承包给乙方使用;付款面积为杨冢空场土地承包现状图北15.13亩,每年每亩1100元,南5.697亩,带专利每年x元整;付款方式为每年公历元月一日先付款后用地,否则停砖机;承包时间为10年(自2010年元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违约责任为违约方赔偿对方违约金贰万元,并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该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当事人各一份,构林法律服务所存档一份。该协议并经邓州市司法局构林法律服务所见证。后李某、王某乙交齐2010年度相关费用,租赁该场地从事砖坯生产。2011年1月1日,李某、王某乙未向赵某支付2011年度租赁费用,截至庭审之日,二人仍未能交齐该费用。

另查明,李某、王某乙生产的砖坯用于邓州市X镇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即杨冢砖厂)生产新型建材。涉及杨冢砖厂的原告郭红波与被告延满堂为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已由本院一审终结,因一方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现该案正在二审中。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王某乙签订的协议,虽名为土地承包,但实际是原告赵某将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出租给二被告使用,因此应定性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该合同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二被告未按合同于2011年1月1日支付2011年度租赁费,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支付相应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原被告虽在协议中约定“违约责任为违约方赔偿对方违约金贰万元,并赔偿由此造成

的一切损失”,但该违约责任之约定应视为对整个十年协议的约定,一年费用未付即支付违约金x元明显偏高。结合本案实际,以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000元为宜。所以,原告赵某所诉,理由部分正当,应予部分支持。

因本案涉及的租赁纠纷与正在二审的杨冢砖厂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虽有一定关联,但二者的性质和主体均不一致,本案的处理并非一定要以另一案的处理结果为前提,因此,被告李某所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承包经营权出租费x元及违约金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李某、王某乙负担。

宣判后,李某、王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只是砖厂的经理,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不是适格被告。本案案情复杂,不适用简易程序。2.土地转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审认定合同有效,处理不当。

赵某答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签订合同时明确说砖厂是自己的,我和他们签的合同,他们应该按照合同支付租金。2.合同有效,原审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本案合议庭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认定合同有效是否妥当。

二审中上诉人李某出具郭红波、延满堂所签砖厂合作经营协议一份,证明砖厂用地由谁负责,(2010)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延满堂上诉状、(2011)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上诉人李某只是砖厂的经理,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被上诉人赵某质证认为该协议已作废,不能作为证据,上诉状、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合议庭合议认为,郭红波、延满堂所签砖厂合作经营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判决书为有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赵某出示X组证据共5份:1.邓州市X村委证明一份,内容为砖厂是引资项目,经村委与群众代表研究决定,得到承包土地户主同意,双方协商用地,付给赵某每年的租地费。以证明双方租地合同取得村委同意。2.补充租地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各1份。3.证言五份,证明王某乙砸坏赵某大门的情况及赵某为此所写的申诉书一份。上诉人李某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第1、X组证据也证明了地是砖厂用的。合议庭合议认为,第1、X组证据上诉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程序问题。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是上诉人李某、王某乙以自己的名义与被上诉人赵某所签,合同未盖砖厂公章,上诉人李某、王某乙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告知被上诉人赵某自己签合同是受砖厂经营人的委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第三人有选择相对人的权利,即被上诉人赵某可以选择上诉人李某、王某乙作为相对人。故上诉人李某、王某乙称自己不是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事实清楚,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二、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赵某将自己承包的责任田出租给上诉人李某、王某乙,只能正常经营使用,不得破坏土地,且约定合同到期后必须保证土地能正常耕种。该合同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取得村委同意,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上诉人李某、王某乙称被上诉人赵某无发包资格及改变土地用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合同有效并判决上诉人李某、王某乙履行合同义务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出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李某、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窦丁平

审判员张艳霞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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