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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原阳县化肥总厂与原阳县电业局供用电合同损害赔偿及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原阳县化肥总厂。住所地:原阳县X镇牛井。确认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及收件人为原阳县X巷X号闫某。

法定代表人:闫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袁武强,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电业局。住所地:原阳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守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原阳县化肥总厂(以下简称原阳化肥厂)与上诉人原阳县电业局供用电合同损害赔偿及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阳化肥厂于2009年7月17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阳电业局赔偿因供电失常和不执行上级主管部门的收费标准给原阳化肥厂造成的损失(略)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原阳县电业局向原阳化肥厂支付抢修十一万变电站的费用x元。3、原阳县电业局归还多抄用电量65.60万度所折电费价款x元。4、原阳县电业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1年6月29日做出(2009)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阳化肥厂与原阳县电业局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阳化肥厂法定代表人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武强,原阳县电业局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曹守安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预收的河南省原阳县化肥总厂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及原阳县电业局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226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张某敏

代理审判员高海娟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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