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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汽车运输集团盛泰客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煤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原告:鄂尔多斯市汽车运输集团盛泰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1。

法定代表人:闫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欣,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煤田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准格尔旗薛家湾镇。

负责人: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卫青,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鄂尔多斯市汽车运输集团盛泰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客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煤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煤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盛泰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欣、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卫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泰客运公司诉称,2009年8月12日,我公司在被告处为蒙x号宇通营运客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投保车辆载客为19人,每人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12个月,自2009年8月14日至2010年8月13日。2010年6月10日,李文高驾驶的投保车辆蒙x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准旗纳虎线4KM+600M弯道处左转弯向南行驶时与后方同向行驶的驾驶人张存旭驾驶的蒙x号北方奔驰自卸车相撞,造成蒙x号车乘车人张光、弓五十六、林立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乘车人张光、弓五十六基于人身损害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准旗人民法院作出2011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李文高赔偿张光人身损害x.12元,对于弓五十六的赔偿,准旗人民法院做出2011准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由李文高赔偿弓五十六6341元,判决书和调解书均已生效。但被告作为保险人,却拒绝为我公司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中的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故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因造成张光人身损害的保险理赔款x.12元;2、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因造成弓五十六人身损害的保险理赔款6341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损失保险单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盛泰客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以上两份保险,其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每人x元;

2、鄂公交准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原告李文高及驾驶人张存旭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及乘车人张光和弓五十六受伤的事实;

3、2011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准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李文高赔偿张光人身损害x.12元,赔偿弓五十六6341元。

被告人保煤田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盛泰客运公司与我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认可,我方只在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责任,民事判决书及调解书不能作为约束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原告盛泰客运公司在被告处为蒙x号宇通营运客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投保车辆载客为19人,每人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12个月,自2009年8月14日至2010年8月13日。2010年6月10日,原告李文高驾驶的投保车辆蒙x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准旗纳虎线4KM+600M弯道处左转弯向南行驶时与后方同向行驶的驾驶人张存旭驾驶的蒙x号北方奔驰自卸车相撞,造成蒙x号车乘车人张光、弓五十六、林立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乘车人张光、弓五十六基于人身损害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准旗人民法院作出2011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蒙x号车由李文高出资购买,为实际车主,原告李文高与原告盛泰客运公司签订《租赁运营合同书》,以该公司的名义运营并投保;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完赔偿责任后,李文高赔偿张光人身损害x.12元,原告盛泰客运公司对李文高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弓五十六的赔偿,准旗人民法院做出2011准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由李文高赔偿弓五十六6341元,判决书和调解书均已生效。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盛泰客运公司与被告人保煤田支公司于2009年8月12日订立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原告盛泰客运公司,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2010年6月10日,原告李文高驾驶的投保车辆蒙x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盛泰客运公司对乘车人张光承担x.12元的赔偿责任。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盛泰客运公司请求被告支付因乘车人张光造成的损失x.12元承担保险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乘车人弓五十六6341元赔偿金已调解由原告李文高赔偿,原告盛泰客运公司没有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受到损失,故对原告盛泰公司要求被告因造成乘车人弓五十六损害承担保险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煤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赔付原告鄂尔多斯市汽车运输集团盛泰客运有限公司保险金x.12元;

二、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市汽车运输集团盛泰客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煤田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春林

审判员郝建中

人民陪审员王某明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富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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