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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郑州海龙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姜洪喜,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郑州海龙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诉被告郑州海龙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洪喜、被告郑州海龙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职工,2009年10月15日到该公司工作,2010年12月29日被检查出患有重病,2011年3月,原告多次向领导书面请假看病未得到允许,只好在未得到允许情况下到医院就医,于2011年3月12日到郑州大学第二附院检查,并于2011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13日在河南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被告不让原告上班,称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支付原告病假期间工资及医疗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三个月医疗期间的休假工资4000元及原告的医疗费用x元。

被告郑州海龙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原系被告公司职工,原告已于2011年3月10日辞职,不应再支付原告医疗期间的休假工资及医疗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于2009年10月15日到被告公司工作,2010年12月29日被检查出患有重病。后经李某与被告协商,于2011年3月10日向被告提出辞职,并办理了辞职相关手续,领取了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1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13日在河南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共计x.69元,医疗费票据中显示:新农合统筹记账x.43元,原告李某个人支付现金x.27元。同年8月17日,原告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某仲裁,该仲裁委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荥劳仲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驳回申某人李某的申某请求。原告李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三个月医疗期间的休假工资4000元及原告的医疗费用x元。

另查明:2010年7月,被告统一为本单位员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原告李某因个人原因而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在郑州海龙实业有限公司员工社会保险告知确认单上签字认可,向被告出具了员工自愿放弃社会保险承诺书。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于2011年3月10日办理了辞职手续并领取了因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给付的一个月经济补偿金,有原告的辞职申某及被告补发原告一个月工资的工资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某治疗其病是在其离职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个月医疗期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7月被告为本单位职工统一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原告因个人原因明确表示放弃办理,致使被告不能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造成原告现在不能享受社会医疗保险,且原告李某提供的河南省肿瘤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中显示“新农合记账x.43元”,说明原告李某已办理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其医疗费应由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支付的部分已经支付,故,原告以被告未给其办理社会医疗保险为由要求支付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十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宝安

人民陪审员赵锡正

人民陪审员李某顺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石保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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