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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北京双仕纪标识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农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四川省达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双仕纪标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北京市X区兴国汽车修理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楠琦,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双仕纪标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仕纪标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某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斌、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5月10日,双仕纪标识公司副总经理盛春玲电话通知周某,安排周某于同年5月11日带人到珠江帝景换灯箱广告布5块,工资3500元,并让周某到施工现场后找双仕纪标识公司现场指挥负责人冯斌。5月11日,周某带周某、周某、邓某等人到珠江帝景,冯斌指挥四人更换灯箱、广告布。由于5月11日晚风大,将其中一块吹倒。5月12日,经冯斌通知,周某等4人将广告牌修复、加固,剩下两个灯箱,冯斌与周某约定5月13日换装。5月13日,周某等4人到达施工现场,周某爬上该灯箱最顶端固定钢丝绳及电源主线,固定后从顶端往下走,手抓部位折断,周某从7米高的上空摔倒在地。经诊断为腰椎、胸椎、盆骨、左手胧骨、四处骨折。因周某与双仕纪标识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故周某起诉要求双仕纪标识公司赔偿医疗费x.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4240元、住院陪护费4240元、误工费9600元、陪护费96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225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双仕纪标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周某与双仕纪标识公司从未接触,双仕纪标识公司并未为周某安排工作,没有谈过工作时间、报酬,双仕纪标识公司不清楚周某的工作情况,周某与双仕纪标识公司之间无雇佣关系。周某使用自己的工作设备、利用自身条件完成工作,双仕纪标识公司与周某之间是承揽关系。周某为完成工作,自行召集人员并为人员提供工具、脚手架等,周某为周某付出了劳动,周某与周某之间是雇佣关系。周某在与周某的雇佣关系中受伤,不应向双仕纪标识公司主张赔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双仕纪标识公司将位于北京市X区珠江帝景底商更换灯箱广告画面的工作交案外人周某,双方约定价格为3500元。2011年5月11日,周某联系周某、邓某、周某到现场施工,由双仕纪标识公司的指定人员将广告画交周某,周某、周某、邓某、周某等人对灯箱广告画面进行更换。2011年5月13日,周某在更换灯箱广告画面过程某,从距地面7米左右的高处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周某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医院(以下简称武警北京总队医院)就诊,并于2011年5月13日至2011年7月5日住院手术治疗,出院诊断为:双肺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右肺肺大泡,胸6、胸8椎体骨折,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截瘫,腰2、4、5左侧横突骨折,左坐骨支骨折,左耻骨支骨折,左桡骨小头骨折,双臂部软组织损伤,低蛋白血症,电解质紊乱,肝功能不全,胃肠功能紊乱。周某花费医疗费x.53元。2011年7月8日,武警北京总队医院为周某出具诊断证明书:术后1年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1万元左右。

2011年8月,经周某申请,法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周某的伤残程某进行鉴定。经鉴定,周某因外伤致胸腰椎损伤、左上肢损伤、骨盆骨折,最终评定为五级伤残。周某交纳鉴定费2250元。

一审中,双仕纪标识公司表示同意给付周某补偿款35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员提供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程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双仕纪标识公司将更换灯箱广告画面的工作交周某完成,周某召集周某等人到施工现场,周某在更换灯箱广告画面时从高处摔下受伤。双仕纪标识公司与周某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周某主张其与双仕纪标识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因周某与双仕纪标识公司之间不存在人身上的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也不存在双仕纪标识公司以固定方式、长期支付周某劳动报酬的情形,故对周某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因周某、双仕纪标识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双仕纪标识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亦不存在过错,故周某要求双仕纪标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但周某在为双仕纪标识公司更换灯箱广告画面时摔伤,双仕纪标识公司作为受益人应予以适当补偿,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双仕纪标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周某补偿款二万元;二、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周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周某与双仕纪标识公司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关系错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周某并未以自己的设备和技术完成工作,更不能由周某提供材料,双方也从未签订承揽合同,更不存在符合承揽法律关系的特征条款。挂广告布不是技术含量高的工作,而只是一种简单的出力,属于付出劳动而获得相应劳动报酬的劳务活动。根据双仕纪标识公司盛春玲的短信内容,要求周某联系双仕纪标识公司现场负责人冯斌,并且冯斌也实际在现场指挥工作。一审中,双仕纪标识公司声称冯斌为其下线承包商,不符合事实。冯斌很容易进入双仕纪标识公司,且能打开双仕纪标识公司库房门拿取材料,还能取走支票购买材料。上述事实足以说明冯斌为双仕纪标识公司员工,并且冯斌指挥人员具体施工,由此,周某应为双仕纪标识公司直接雇佣人员,从事劳务活动,完全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双仕纪标识公司作为雇主,应当赔偿雇员周某的人身损害。我国宪法、劳动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对劳动者严格的劳动保护制度和对劳动者遭受人身损害应获得赔偿。本案中,双方关系可以认定为事实上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务活动关系。双仕纪标识公司未提供劳动安全保障条件和采取相应的劳动安全保护措施导致事故发生。现周某严重伤残,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双仕纪标识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2011年5月10日,双仕纪标识公司将珠江帝景底商更换灯箱广告画面的工作交案外人周某、双方约定报酬为3500元的事实以及各项损失费用的责任认定错误。双仕纪标识公司要求周某更换其自有的媒体广告,并且明确告知冯斌在现场指挥施工。一审法院认定由双仕纪标识公司指定人员将广告画面交给周某,表明冯斌为双仕纪标识公司员工,能够认定周某受雇于双仕纪标识公司。现场冯斌指令具体的劳动时间,都表明存在人身控制。并且,双仕纪标识公司从2010年8月一直以这种方式与周某履行劳务合作。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仕纪标识公司对事故不存在过错属于认定错误。双仕纪标识公司不按国家规定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存在过错。周某存在的各项损失合计x.53元,双仕纪标识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周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周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双仕纪标识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周某此前亦曾多次为双仕纪标识公司等更换灯箱广告画面业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书、收某、鉴定文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承揽合同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程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双仕纪标识公司将更换灯箱广告画面的工作交周某完成,周某召集周某等人具体进行施工,并将施工完毕成果交付双仕纪标识公司,故双仕纪标识公司与周某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亦符合双方此前的业务惯例。周某主张冯斌为双仕纪标识公司现场指挥人员、由冯斌直接安排施工操作、其与双仕纪标识公司存在人身控制关系,应属于雇佣关系。但双仕纪标识公司系委托周某负责进行施工,由周某安排周某等人具体从事施工业务,故双仕纪标识公司并未直接安排周某进行工作,与周某之间并不存在人身上的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此外,双仕纪标识公司派员现场对施工提出要求,仅是对其委托的整体业务操作标准提出要求,并未形成对周某的特定人身控制关系,不能据此认定周某直接受雇于双仕纪标识公司。周某作为业务的承揽人,未采取有效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安排人员进行施工,应对由此发生的后果承担责任。一审法院鉴于周某系为双仕纪标识公司更换灯箱广告画面时摔伤,判令双仕纪标识公司作为受益人予以适当补偿,并无不妥。综上,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四十九元,由周某负担(其中一千零二十五元已交纳,另二千二百二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九十八元,由周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

代理审判员刘斌

代理审判员孙兆晖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牟田田

书记员刘杉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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