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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男。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9日6时许,被告人冉某到荥阳市康博花园售房部内将失主平某某的红色力帆骑式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被盗时价值2433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冉某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冉某以摩托车是向平某某借的为由进行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冉某到荥阳市康博花园售房部内趁失主平某某在工地干活之际,将其红色力帆骑式125型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433元)盗走,后以10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贾峪镇X村民李某,所得赃款全部挥霍未追回,现被盗摩托车已追回。

上述事实,有失主平某某陈述证明在2009年3月份时平某某从工地干活回来发现摩托车不见了,就去问工友胡某,胡某讲平时找平某某的那个外地人(指冉某)自己从售楼部把平某某的摩托车骑走了;证人胡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胡某看到那个外地人(指冉某)从项目部内将摩托车推出来,用钥匙把车开开骑走了,后来平某某回来后称其摩托车被盗了;有买车人李某证言证明冉某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车卖给李某阳,因没有手续,冉某便给李某阳写了条,后来平某某认出摩托车并拿出摩托车的手续,李某便把车还了;有被告人冉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冉某把车骑走后,以1000元价格卖给了李某,冉某拿着1000元坐车回成都了;且有其他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冉某以摩托车是向平某某借的为由的辩解,经查,有失主平某某陈述、证人胡某、李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冉某趁失主不在之际将摩托车盗走并私自卖与他人,后将赃款全部挥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杨云

审判员焦焕利

审判员赵晨昊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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