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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乔某某、刘某某、代某某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陇县人民法院

原告XXX。

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XXX。

被告XXX。

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XXX。

委托代理人XXX,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诉被告XXX、XXX、XXX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和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0年9月13日11时许,被告XXX无证驾驶铃木踏板摩托车乘带我沿县X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崇文路口与被告XXX无证驾驶的无号牌金元三轮摩托车沿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崇文路口左转时相撞,致我受伤。我被送往陇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1、右肱骨外科颈骨折;2、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支付医疗费x.30元,经宝鸡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x.30元。

被告XXX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XXX辩称,事故发生后,XXX叫我到现场,因为与我们无关,把原告送到医院我们就走了,交某队调查时也认为车辆没有接触点,没有碰撞;三轮车是我的,但我没有雇佣XXX,我只是在加气站给我哥帮忙,对于原告的损失,与我无关,不予赔偿。

被告XXX辩称,对事故没有异议,我当时骑车带着原告,XXX的车速太快了,两车确实碰了。对于原告的损失,由于第二被告没有投保交某险,应在x的交某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我对于原告只是好意施惠关系,我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11时许,被告X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铃木踏板摩托,车后搭乘原告XXX,沿县X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崇文路口,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XXX驾驶XXX所有的无号牌金元机动三轮车沿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崇文路口左转,二轮摩托车倒地致XXX受伤,事故发生后XXX即被送往陇县中医医院以“1、右肱骨外科颈骨折;2、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治疗28天,行右肱骨外科颈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x.30元。该事故经陇县公安局交某大队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XXX、XXX共同承担责任,XXX无责任。2011年1月17日原告XXX伤情经陕西省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支付鉴定费1500元。现原告状诉本院要求三被告予以赔偿各项损失x.30。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陇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陇公交某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原告XXX、被告XXX、XXX、XXX在交某大队的陈述,法医鉴定结论,住院病历,医疗、交某、鉴定、复印费票据,诊断证明,XXX户口本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充分可靠,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辆必须取得驾驶资格,必须遵守交某法规,安全行车,因违反交某安全法规造成人身损害的理应按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应依法为其所有的机动车辆投保机动车道路交某事故强制保险,未投保机动车道路交某事故强制保险的,依法应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XXX作为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对其所有的机动车辆未进行报户登记,又未投保机动车道路交某事故强制保险,将车辆交某无驾驶资质的XXX驾驶使用,没有尽到对该车辆的管理义务,致使XXX驾驶该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对该损害后果,其应在机动车道路交某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X明知自己无证违法驾驶机动车,还搭乘原告,且在路口会车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在行驶过程中倒地,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对此亦有一定责任。被告XXX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行至丁字路口左转时,对路面注意观察不够,使其在与被告X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遇时致两轮摩托车倒地,造成原告受伤,对此应与被告XXX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原告XXX诉请三被告赔偿之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被告XXX、XXX辩解不予赔偿之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主张的120元复印费与本案所复印材料不相符合,应酌情计算50元,误工费因原告系退休的工作人员,受伤后其不能证实退休工资被扣,造成其收入减少的事实,故误工费不予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之赔偿标准应分别以30元、18元计算,营养费因其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XXX在机动车道路交某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XXX所花医疗费x.30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交某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继续治疗费4000元,共计人民币x.30元;

二、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50元,共计1550元,由XXX、XXX各赔偿x元;

三、XXX在XXX赔偿的x.3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877元,由被告XXX、XXX各负担9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保

审判员李某峰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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