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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郭某诉邵某某、米某某、某公某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陇县人民法院

原告XXX。

原告XXX。

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XXX。

被告XXX。

被告XXX公某。

负责人XXX,任该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系该公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XXX,系该公某职员。

原告XXX、XXX诉被告XXX、XXX、XXX公某(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宝鸡支公某)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XXX、联合财险宝鸡支公某的委托代理人XXX、X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0年10月18日13时40分,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陕x号小轿车沿陇凤路由北向南行至25KM+820M处时与骑自行车过公某的我丈夫相撞,经陇县人民医院和宝鸡解放军第三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误某、护理、住院伙食补助、死亡赔偿、丧葬、被抚养人生活、精神抚慰金、挺尸、处理丧葬人员误某、住宿、交某、其他费用等共计x.30元。

原告XXX诉称,我意见与我母亲意见相同。该事故发生后经陇县公某局交某大队于2010年11月11日认定,X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父亲郭某来承担次要责任,并且自行车损坏。但此案事故特殊,应在丧葬费标准上赔偿我妈要求的挺尸费、处理丧葬人员误某费、穿衣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告人XXX辩称,二原告谈的交某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均属实。但我驾驶的陕x已参加了保险,应由保险公某全额赔付,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XXX辩称,原告的诉请符合规定,可由保险公某全额赔付,但我垫支了8065.30元救护车费、医疗费及其他费用,还有800元尸检费,应从保险公某赔付的款项中退还给我。

被告联合财险宝鸡支公某辩称,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医院出具的标准票据都认可。二原告要求的挺尸费、处理丧葬人员的劳务费;殡仪馆费用按法律规定都含在丧葬费内,不应重复计算;住宿费及交某有些票据用途不真实;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赔付的对象是丧失劳动能力或未成年的人;自行车我们只认可50元修理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13时40分,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陕x号小轿车沿陇凤路由北向南行至25KM+820M处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过公某的第一原告之夫郭某来相撞,致郭某来受伤。郭某来先后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和宝鸡解放军第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于2010年10月19日死亡。共花费医疗费x.10元。现二原告状诉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误某、护理、住院伙食补助、死亡赔偿、丧葬、被抚养人生活、精神抚慰金、挺尸、处理丧葬人员误某、住宿、交某、其他费用等共计x.30元。

另查,经陇县公某局交某大队交某事故责任认定:XXX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某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且自行车受损;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处办理了陕x号小轿车的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自2009年11月17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16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病某、出院通知书、各种费用票据、保险单、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在驾驶机动车期间,应遵守道路交某安全法律、法规,安全行驶。本案陕x号小轿车驾驶员XXX驾驶XXX所有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超速行驶,对前方路面状况未尽到注意义务且采取措施不当,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第一、二被告辩解的由保险公某全部赔付二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与法相悖,不予采纳,第三被告认可肇事车辆在其公某投保有交某险,辩解本案被扶养人不属死者生前所实际扶养且无丧失劳动能力或未成年人的情况,故其生活费不予考虑的理由和挺尸费、处理丧葬人员劳务费、殡仪馆费用已在丧葬费中包括的观点及住宿费、交某、自行车修理费花费金额不实应该部分剔除的观点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诉请的事实及部分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本案情况特殊除丧葬费外还应赔付挺尸费、处理丧葬人员劳务费、殡仪馆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住宿费、交某、自行车修理费全额赔付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由XXX公某在交某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XXX、XXX因郭某来死亡产生的医疗费x.10元,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元、误某费80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某费360元,住宿费200元,交某1500元,自行车维修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人民币x.6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XXX、XXX负担尸检费800元(已支付);

三、驳回XXX、XXX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78元,由XXX、XXX负担348元、XXX、XXX负担3130元。

XXX已垫付8065.30元,除应付案件受理费3130元外,由XXX、XXX再退还给x.30元,XXX、XXX实际领取x.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乙平

审判员支会前

审判员李顺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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