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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漯河市市政预制加工厂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市政预制加工厂,住所地:漯河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阎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惊涛,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上诉人漯河市市政预制加工厂(以下简称市预制厂)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1)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某,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预制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惊涛,被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上诉人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刘某甲峰送来中沙170方,单价为55元每方,共计玖仟叁佰伍拾元整(9350.00)2005年10月18日,盖章为漯河市市政预制加工厂”。市预制厂质证意见为该收到条的时间为唐某租赁期间的债务,与市预制厂无关。唐某对该收到条无异议。市预制厂向法院举证合同一份,是2005年10月1日唐某与漯河市X村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该收到条的时间是在唐某租赁期间。刘某甲质证称与自己无关,唐某质证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唐某向法院举证判某两份:(2009)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某,(2010)漯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某,证明与本案案情相似的纠纷,没有第三人的责任,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刘某甲质证称无异议,认为是市预制厂打的条,就应该向预制厂主张。市预制厂质证称该判某与本案无关,其已经向省高院立案再审。以上事实有收到条、租赁合同、判某、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法院调查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刘某甲提供的收到条,市预制厂举证的租赁合同和唐某举证的判某,三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原审另查明,市X乡X村的集体企业,唐某于2003年3月12日被该村村委会任命为厂长,并进行了法人变更登记。2006年6月12日闫庄村村委会撤销唐某的厂长职务,并进行了法人变更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9350元的还款责任是市预制厂还是唐某承担。该笔债务虽发生在唐某租赁期间,中沙是用于市预制厂的生产经营活动,收到条盖有漯河市市政预制加工厂的印章,与刘某甲发生业务关系的是市预制厂,且刘某甲只请求市预制厂承担还款责任,故市预制厂对于该笔债务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唐某与闫庄村委会之间的租赁关系属内部管理问题,市预制厂不能借此来对抗刘某甲的债权请求权。市预制厂承担责任后,其与唐某的关系依据租赁合同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某:被告漯河市市政预制加工厂于本判某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甲欠款9350元。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漯河市市政预制加工厂负担。

一审宣判某,市预制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将唐某与闫庄村委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认定为内部管理问题错误,且中沙是用于唐某自己的生产经营活动,不是用于市预制厂的生产经营活动。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某本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章“租赁合同”的法律规定判某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却适用了该法第9章“买卖合同”中第159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2011)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某,依法改判某唐某承担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唐某承担。

被上诉人刘某甲二审答辩称: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唐某与闫庄村委会是租赁合同关系,事实上是承包关系。因为租赁只能是租赁场地或机械设备,不能使用市预制厂的印章和以市预制厂的名义进行经营。唐某的厂长职务是闫庄村委会任命的,在其任职期间的经营活动是一种职务行为,本案的债务应由市预制厂承担。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某无误。刘某甲卖给市预制厂中沙,作为买方市预制厂出具有收到条,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本案以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判某是完全正确的。

被上诉人唐某二审答辩称:同意刘某甲的答辩意见,另补充两点:1、唐某承包市预制厂期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在唐某诉市预制厂的诉讼中,调解终结,从这一点可以确定唐某与市预制厂是承包关系而不是租赁关系。2、市预制厂称刘某甲卖给唐某的中沙是唐某用于个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错误的。市预制厂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是市预制厂收到刘某甲的中沙,与唐某个人无关。因此,原审法院查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市预制厂提交(2007)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唐某与市预制厂之间是租赁关系。在该案中,唐某诉闫庄村X村委会提起反诉,认为唐某违约。刘某甲质证称:与其无关,其只负责送沙,不管其他。唐某质证称:对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案件调解时唐某已打不起官司了,为了息事宁人,最终调解了事。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唐某与闫庄村委会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是否是同一法律关系;2、欠款9350元应当由谁偿还;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1、本案审理的是市预制厂与刘某甲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唐某设与闫庄村委会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同一案件中合并审理。2、刘某甲卖中沙给市预制厂,中沙用于预制板等产品的生产之中,市预制厂收到中沙后向刘某甲出具了收条,并加盖了市预制厂的公章,故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刘某甲向市预制厂追要货款并无不当,该9350元货款应当由市预制厂偿还,本院予以确认。3、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刘某甲与市预制厂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有市预制厂出具的收到条在卷佐证,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对本案进行判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市预制厂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某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某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漯河市市政预制加工厂负担。

本判某为终审判某。

审判某孙艳芬

审判某苏建刚

审判某刘某甲凯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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