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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浚县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8月14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2009年11月23日被浚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于2010年5月1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9日被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在豫北监狱服刑。2011年7月24日被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乙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乙、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李贵喜(另案处理)窜到淇县X村小花庄自然村王某乙家,用拌有毒药的食物将王某乙家的狗药死,将放在院内的洛拖王某乙拉机头盗走,该拖拉机头价值4990元。案发后刘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现金2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李贵喜(另案处理)窜到淇县X村小花庄自然村王某乙家,用拌有毒药的食物将王某乙家的狗药死,用钢筋钳将街门上的铁环钳开,将放在院内的洛拖王某乙拉机头盗走。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拖拉机头价值4990元,案发后刘某退还被害人现金4990元。

被告人刘某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供述:2006年春天的一天晚上,我和李贵喜骑一辆摩托车带一把钢筋钳,从高村X路向西走了十几里路,走到一个村头,李贵喜把摩托车停在村头,我们两个步行走到一家门口,李贵喜将用药拌好的肉扔到院里,先把狗药死,我们两个从这家西院墙跳进去,用钢筋钳将街门钳开,将拖拉机头推出来,走到村头将拖拉机发动着开到我家。后在浚县X乡卖了二千多元,我们二人将钱分了。

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我家因盖房借邻居赵某德家的洛拖王20马力的拖拉机拉土。2006年5月31日晚上11时许我睡觉时,拖拉机还在院里停着,到凌晨三时许我起来发现拖拉机头不见了。我们家的狗也被药死在屋门口,街门上的铁圈被钢筋钳钳断。我就随时报警并和家里的人到处找,也没有找到。拖拉机是赵某德于2005年8月份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听村X村的段某国从街里过,看见有两个人,还听见发动拖拉机的声音。

3、证人赵某证言:我于2005年8月份以6000元购买一辆20马力洛拖王某乙拉机,车头是红色的。2006年6月1日前,王某乙借我家的拖拉机拉土,后听说被盗。

4、证人段某证言:2006年6月1日凌晨1时许,从村X村里变压器东边有两个黑影,我问谁,其中一个黑影走到我跟前对我说,走你的吧,不走砸死你,我就赶紧走了。

5、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辨认盗窃现场的情况。

6、淇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洛阳20马力拖拉机头,价值4990元。

7、淇县看守所在押人员表现评鉴表:证明刘某在羁押期间表现较好。

8、浚县人民法院(2010)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更正裁定:被告人刘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

9、收到条:证明被害人王某乙收到被告人刘某退赃款4990元。

10、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淇县X村王某乙拖拉机被盗案,我局于2006年6月19日立案侦查。2010年底,鹤壁市公安局根据现场提取检材DNA确定犯罪嫌疑人为刘某,后上网追逃。2011年7月24日将犯罪嫌疑人刘某从豫北监狱押回审理,经讯问,刘某供述了伙同李贵喜于2006年在淇县X村王某乙家盗窃拖拉机的犯罪事实。

11、被告人刘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某取王某乙拖拉机头一辆,价值49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刘某系共同犯罪。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刘某有漏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伙同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鉴于刘某能够积极退赃,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良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原羁押3个月零9天已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和利强

审判员王某乙清

审判员李盈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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