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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穆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旬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大专文化程度。

被告穆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初中文化程度,村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高中文化程度,村民。系被告姐夫。

原告杨某诉被告穆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1年5月6日,自己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自己包工包料为被告建砖混结构居民住宅房屋一座,价格为每平米700元,并按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和要求施工。付款方式为:进驻工地付x元,主体封顶付x元,粉刷完工付x元,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款项,否则从验收次日起每拖欠一日,被告按工程总造价的30%作为赔偿金,10日内未交清房款,原告有权自行处理房屋。2011年7月20日,工程竣工后,原告即通知被告验收接房,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愿验收,亦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自己无奈于2011年9月2日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x元,并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赔偿金。

被告穆某辩称:原告不按合同约定施工,房屋层高不够,大门高度不符合合同要求,厨房和卫生间未贴瓷,房檐漏水也未处理,因此自己没有验收接房,且合同约定工期为60天,原告也未按时交工。自己欠原告工程款x元是事实,但原告必须按合同约定完工后,自己才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答辩意见,原告陈述:厨房和卫生间之所以未贴瓷是因为在施工过程中,经与被告及另外两户协商,将厨房和卫生间的瓷片折合成了地板砖贴在了原本设计是水泥压光的饭厅地面。

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建房屋是否符合合同约定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x元及赔偿金。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为:

1、出示工程验收、交工单三分,证明自己已经通知被告验收,其中另一户张XX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

2、出示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自己给被告建房的事实及双方的结算方式。

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工程并未完工;对第二组证据,被告质证时表示无异议。

被告未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法庭依职权所调取的证据:

1、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所建房屋的结构。

2、对张X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同自己、穆某及武XX商量,将厨房和原来的餐厅的卫生瓷折成地板砖铺过道,将过道改为饭厅,将卫生间的防滑砖和卫生瓷折成地板砖铺卫生间的地面的事实。

3、对武X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同自己、穆某及张XX商量,将厨房和原来餐厅的卫生瓷折成地板砖铺过道,将过道改为餐厅,将卫生间的防滑砖和卫生瓷折成地板砖铺卫生间的地面的事实。

对于法庭依职权所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时表示无异议,被告质证时对现场勘验笔录无异议,对于张XX、武XX的调查笔录质证认为自己不清楚双方协商的事。

对于原告出示的房屋修建协议书一份、结算单一份被告质证时,均表示无异议,且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法庭依法调取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

综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的有关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

2011年5月6日,自己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自己包工包料为被告建砖混结构居民住宅房屋一座,价格为每平米700元,并按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和要求施工。付款方式为:进驻工地付x元,主体封顶付x元,粉刷完工付x元,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款项,否则从验收次日起每拖欠一日,被告按工程总造价的30%作为赔偿金,10日内未交清房款,原告有权自行处理房屋。在施工过程中,经口头协商,双方对合同内容作了以下修改:将厨房和原来餐厅的卫生瓷折成地板砖铺过道,将过道改为餐厅,将卫生间的防滑砖和卫生瓷折成地板砖铺卫生间的地面。2011年7月24日,工程竣工后,原告通知被告验收接房,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愿验收,亦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共同遵守,被告以工程存在质量缺陷为由拒绝给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经现场勘验原告所建房屋层高为3.85米,大门总高度为2.8米,符合合同约定,且双方在施工过程中通过协商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也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建房屋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实际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但因其约定过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违约金的规定适当予以调整,被告应就迟延履行款项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穆某丽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x元。

二、限被告穆某丽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7275元。

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均由被告穆某丽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润军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吕凯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火灾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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