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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沈中民一终字第0241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高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方晨、代理审判员王某(主审)参加评议,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某,2009年5月27日14时30分,被告崔晶驾驶辽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浑南新区沈抚大道刘付屯路口由西向北左转与许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许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许某被送往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8天、二级护理,经诊断为左脸皮肤挫裂伤、右胫骨前皮肤裂伤,花费医疗费人民币7,129.46元。后回抚顺市第某医院及抚顺市眼病医院用药花费医药费人民币455.5元,花费交某人民币1,247元、复印费人民币173元。经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某面部瘢痕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鉴定费人民币920元。该车被送往抚顺翼族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花费维修费人民币18,640元、拖车费人民币500元、停车费人民币1,180元、鉴证服务费人民币775元、鉴定费人民币380元。该车停运时间应为2009年5月27日至10月20日。该起交某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崔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某,原告许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登记为抚顺市祥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但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本案的原告许某。崔晶驾驶的辽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车辆登记为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马某,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某险,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某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许某于2009年11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95,624.9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辽x的驾驶员崔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致原告受伤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某支队浑南大队认定崔晶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有关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确定。原告请求直接经济损失及后续治疗费,因无充足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被告马某与崔晶系雇佣关系,在诉讼中原告放弃了对崔

晶的诉讼请求,故该起事故应由被告马某、沈阳众和发煤炭经

销有限公司主车所承保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铁岭市分公司在交某险范围内对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

费、伤残赔偿金、交某、车辆损失费等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

分应由挂车所承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在交某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

告主张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及有关车辆的各项损失,依照有关法

律规定,应由被告马某、某有限公司对伤残

鉴定费、查某、案件受理费、车辆损失的各项承担连带赔偿责

任。误某的标准应按2009年度道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中其他服务业标准即每天50.66元计算;交某应酌定为500元;车辆

停运损失应按每月3,000元,计算5个月,原告请求超出部分,

不予采信。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提出车损应另案处理及辽x货车登记车主为抚顺市祥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由其作为本案原告的抗辩,因该车所有人为本案原告,原告有权诉请,故该项抗辩理由本案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曰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584.96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误某人民币8,785.53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曰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护理费人民币405.28元;四、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人民币28,786元;五、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人民币400元;六、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交某人民币500元;七、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000元;八、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000元;十、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4,000元、停车费人民币1,180元、拖车费人民币500元、评估费人民币775元、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停运损失费人民币15,000元、复印费人民币173元,共计人民币32,928元;十一、被告某有限公司对第某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8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对于原审判第某项、第某项、第某项、第某项、第某项、第某项、第某项、第某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与某保险公司均等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理由:主车与挂车在运营活动中必然要结合在一起才能发挥作用,发生交某事故后,应对由两家承包交某险的保险机构承担均等的赔偿责任。

某保险有限公司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许某、马某、某有限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均等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某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辽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某险,辽x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某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单独赔偿,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主车与挂车在运营过程中互相配合形成一个整体,故在发生交某事故后应由某保险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均等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二)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高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某项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许某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000元、第某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许某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000元、第某项即: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许某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4,000元、停车费人民币1,180元、拖车费人民币500元、评估费人民币775元、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停运损失费人民币15,000元、复印费人民币173元,共计人民币32,928元、第某一项即:某有限公司对第某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撤销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高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某二项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高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某项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许某医疗费人民币3,792.4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许某医疗费人民币3,792.48元;

四、变更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高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某项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许某误某人民币4,392.7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许某误某人民币4,392.76元;

五、变更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高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某项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许某护理费人民币202.6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许某护理费人民币202.64元;

六、变更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高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某项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许某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4,39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许某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4,393元;

七、变更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高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某项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许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许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元;

八、变更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高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某项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许某交某人民币2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许某交某人民币250元;

九、变更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高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某项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许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许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

十、驳回上诉人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8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938元,由马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3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承担469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4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青

审判员李方晨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O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丹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二)项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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