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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乙、刘某丙、郑州铁路局郑州东车站(以下简称郑州东车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戊、刘某己、刘某己、刘某庚、刘某庚、刘某己、刘某己、原审第三人张某辛人身损害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法定代理人河南省禹州市X村民委员会,住所该村。

委托代理人丁龙,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

委托代理人宋一明,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扬,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铁路局郑州东车站,住所郑州市X街X号。

代表人张某丁,该车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涛,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己。

原审第三人张某辛。

上诉人张某乙、刘某丙、郑州铁路局郑州东车站(以下简称郑州东车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戊、刘某己、刘某己、刘某庚、刘某庚、刘某己、刘某己、原审第三人张某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乙、刘某丙、郑州东车站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贾建新

审判员黄智勇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魏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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