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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与上诉人熊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学本科文化,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不识字,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陕西振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十堰市德安商品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学本科文化,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湖北省十堰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公司经理。

上诉人郭某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汉阴县人民法院(2009)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郭某、被上诉人湖北省十堰市德安商品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熊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1日12时许,郭某驾驶鄂x(临)号十通牌货车从湖北省十堰市到重庆市去,车沿316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肇事路段,适遇熊某沿道路由南向北横过道路,郭某驾车在避让过程中将行人熊某挂倒,造成行人熊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熊某伤后被送往汉阴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胸12腰4椎体骨折伴脊髓神经不全性损伤;2、右眼外侧皮肤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先后两次住院共计5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x.13元。后经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汉公交认字(2008)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郭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熊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1月19日熊某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

另查明,郭某已向熊某垫付医疗费x元。2008年10月10日鄂x(临)号机动车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保险期间为1个月。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本案中由于被告郭某驾驶湖北省十堰市德安商品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与行人熊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造成了熊某受伤,应当对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肇事前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熊某对造成的交通事故亦有一定的责任,应适当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熊某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郭某认为自己在正常履行职责过程中过失致人损害,应当由自己的雇主即湖北省十堰市德安商品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某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湖北省十堰市德安商品车运输有限公司认为自己的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辩解意见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认为原告的相关损失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将依据法律并结合相关事实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辩称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应依法自行承担其相应的损失的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悖,本院亦予以采纳。原审法院遂判决:原告熊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x.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3060元、误工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伤残鉴定费7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1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x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x元,计x元。其余x.13元中,由被告郭某与被告湖北省十堰市德安商品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x.7元(被告郭某已付x元),其他损失3415.4元由原告熊某自行负担。上述给付内容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宣判后,郭某不服上诉称:熊某在此次事故中有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其住院未提供医疗清单无法证明用于本次事故。上诉人所驾驶的鄂x(临)号货车投有商业险,应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郭某驾驶鄂x(临)号十通牌货车行至316国道自东向西行驶中适遇熊某横过道路,将熊某挂倒致伤,所造成的损失,郭某和湖北省十堰市德安商品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郭某驾驶的鄂x(临)号十通牌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其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郭某上诉提出熊某住院未提供医疗清单无法证明用于本次事故的理由,经审查,熊某在此事故受伤后,在治疗期间有住院治疗每日清单,证实了熊某的伤是在此事故中所致。上诉人提出对此治疗清单申请鉴定的理由,由于其提出的理由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且未在举证期内提出,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鄂x(临)号货车有商业险,还应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的理由,经审查,在二审审理中郭某没有提供车辆的商业保险单,此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另提出熊某在此事故中有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某理由,经审查,根据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熊某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规定,交强险实行有责赔偿,无论责任某小,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郭某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诉讼费600元,由郭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军

审判员李某四

审判员杨春英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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