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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某、郭某某与赵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得草,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忻春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单某某、郭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得草,被告委托代理人忻春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30日,经甲、乙双方协商,二原告将与被告合伙承包的长葛市东方亚美陶瓷有限公司的x元、x元投资款共计x元转借给被告,其中15%作为亏损后,二原告向被告分别转让x元和x元的股权,同时双方约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每月底前按欠款总额的10%分月偿还转让款,后被告仅向二原告分别支付股权转让款7250元和4500元。现被告未能按协议规定将2009年7、8、9、10四个月的转让款本息给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协议约定,并偿还2009年7、8、9、10四个月的股权转让款本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协议属实,被告在诉讼期间偿付原告单某某8000元,二原告的诉讼不是必要共同诉讼,诉讼请求不明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单某某股权转让款x元,欠郭某某股权转让款x元;借条2份,证明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后,就协议书确定的价格分别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条。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单某某8000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

庭审中二原告表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分别偿还二原告各自的股权转让款及利息。

符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30日,二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二原告将其2006年11月份与被告合伙承包的长葛市东方亚美陶瓷有限公司个人股转卖给被告,其中原告单某某的股金为x元,扣除15%亏损后为x元,原告郭某某股金为x元,扣除15%亏损后为x元,2008年5月1日,被告分别就上述款项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协议约定自2009年5月1日按月息12‰计息至还清为止,同时还约定该款项付款方式为自2009年7月1日起,每月底前被告按二原告股金转卖后总额的10%分月偿还,另查明,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单某某7250元,支付郭某某4500元,诉讼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单某某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二原告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为了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办案效率,方便群众,节省时间和经费,本案以合并审理为宜。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金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约定及偿还7、8、9、10四个月所欠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被告应偿还原告单某某2009年7、8、9、10四个月股金转让款x元,应偿还郭某某2009年7、8、9、10四个月股金转让款x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继续履行与原告单某某、郭某某签订的协议。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单某某2009年7、8、9、10四个月本金及利息x元,偿还原告郭某某2009年7、8、9、10四个月本金及利息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9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

审判员辛季涛

审判员赵某锋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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